原告卢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金才,清丰县司法局高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申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吕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申某、吕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金才、被告申某及吕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1年4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申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红绿灯西200米处,与同向原告卢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负次要责任。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吕某,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即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又先后在濮阳市眼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某、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7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申某、吕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过高,依法审核认定。
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是侵权责任。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医疗费限额为x元,包含其他项目。根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某、评估费。原告请求过高,请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吕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申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红绿灯西200米处,与同向原告卢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卢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住院17天;又先后在濮阳市眼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4元。原告卢某的伤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2011年8月22日作出某清风临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原告卢某左下肢功能残疾、左眼外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卢某支付鉴某720元。被告吕某为原告卢某垫付款x元。
原告卢某的豫x两轮摩托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某价认(2011)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车辆损失计款460元,原告卢某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卢某还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某、停车费300元。
另查明,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负次要责任。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
又查明,原告卢某为清丰县X镇X路居民,农业家庭户口,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申某之父卢某秋生于X年X月X日,其母马俊荣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卢某之女卢某晴生于X年X月X日、其子卢某亮生于X年X月X日,均在清丰县X镇X路居住,为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卢某与其妻共同抚养。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清丰县中医院及濮阳市眼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医疗费票据,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意见书,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原告卢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户籍证明,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被抚养人卢某晴、卢某亮户口本,停车费、施某、鉴某、评估费、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卢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申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负次要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卢某造成的损失被告申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某系被告申某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吕某对原告卢某的损失应当在被告申某应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对原告卢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关于“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是侵权责任。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医疗费限额为x元,包含其他项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鉴某、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关于“根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某、评估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卢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x.4元,原告卢某提交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某从事交通运输业,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自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7天,误某为9341.4元(x元/月÷365天/年×117天=9341.4元)。护理费原告卢某请求按照x元/年标准计算,未超过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护理期限应按住院17天计算,护理费为921.26元(x元/年÷365天/年×17天=9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为170元(17天×10元/天=170元)。原告卢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卢某长期在城市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某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某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结合原告卢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12%,残疾赔偿金为x.62元(x.26元/年×20年×12%=x.62元)。被抚养人卢某晴的生活费为8454.02元(x.49元/年×13年×12%÷2=8454.02元);被抚养人卢某亮的生活费为9754.64元(x.49元/年×15年×12%÷2=975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卢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66元,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x.28元。鉴某720元,车辆损失460元,施某、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00元,均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原告卢某提交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卢某住院治疗的时间、地某、治疗期间需要护理、进行鉴某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卢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两处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被告申某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某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卢某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卢某各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x.4元、误某9341.4元、护理费9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鉴某720元、残疾赔偿金x.28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6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460元、评估费100元、施某、停车费300元、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共计x.34元。原告卢某在得到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吕某垫付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x.4元、误某9341.4元、护理费9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鉴某720元、残疾赔偿金x.28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6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460元、评估费100元、施某、停车费300元、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共计x.34元。
二、原告卢某在得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吕某垫付款x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元,原告卢某负担291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靳秀珠
陪审员卢某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