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西安博爱国际学校。
负责人南某,该校校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瑛,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西安博爱国际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西安博爱国际学校委托代理人张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11月24日,其应聘到西安博爱国际学校担任该校中学部七年级至高二年级思想品德课教学工作,同时担负学校对外工作总结、工作汇报和网站撰稿工作。截止2011年3月17日教师资格认定和教师资格证考试报名时,被告依然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补发2011年5月至6月共计两个月的6000元的工资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1500元、支付经济补偿3000元、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x元、支付赔偿金x元、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共计7个月零7天社会保险费。
被告西安博爱国际学校辩称,原告无教师资格证,原告与被告为无效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无效劳动关系且2011年4月原告已自动离某,根本不存在补发5、6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无需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不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不应支付原告社会劳动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到被告处上班,担任中学政治教师,月均工资3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17日原告以报考教师资格证为由,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被告拒绝。2011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离某。2011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工资。另查,原告有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证,备注:“原证遗失,2011年3月29日补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离某、工资表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称因原告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另称给原告的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1年5月4日为原告出具离某,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双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x元、补缴社会保险的期间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双倍工资差额应按5个月计算为x元,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满6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按原告半个月工资计算为1500元。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4月30日,且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已支付2011年4月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1年5月和6月工资,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1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结清原告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博爱国际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二、被告西安博爱国际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双倍工资差额x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以上共计x元。
三、被告西安博爱国际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宋某补办补缴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驳回原告宋某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博爱国际学校承担,于支付上款时直付原告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