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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45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石柱县X乡。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男,现年49岁,大专文化,教师,住(略)。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1日15时许,刘XX与谭XX、刘XX、刘XX等人在石柱县X村“干河沟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刘XX负责启动爆破器,其余人员负责安全警戒。刘XX第一次启动爆破器后,因部分电雷管未引爆,在间隔两、三分钟后,刘XX未认真查看作业现场并作恰当的警示,再次启动爆破器引爆电雷管,导致在现场排查故障未及时撤离的刘XX被炸伤,谭XX被炸受伤死亡的严重后果。

2011年6月,公安民警通过石柱县X村民刘XX给刘XX做归案工作,劝其投案自首,刘XX于2011年7月18日到石柱县公安局西沱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刘XX、刘XX、刘XX、谭XX(与死者同名)、刘XX、刘XX、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投案自首证明,办案说明,石柱县X镇卫生院的证明,被告人刘XX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进行爆破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XX经他人做工作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当时并不知道自己无证进行爆破作业是违法行为,也不知道自己已构成犯罪,外出务工不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或审判,本案已经超过了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害人谭XX之妻刘XX于2001年6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受理。同时,被告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他在案发后数日便外出,途中得到其亲人告知公安机关在寻找自己调查此事的消息,但并未向公安机关投案,仍然躲在外地长达十年,致使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无法进行侦查工作,属于积极、明显的逃避侦查、审判的行为,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从本案相关事实、情节来看,被告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已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8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阎思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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