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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11时许,苏某某向被告人符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当日12时30分,被告人符某在防城港市X镇X路X巷内卖给苏某某1小包(0.06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符某得款人民币40元。交易完毕后,企沙边防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符某及吸毒人员苏某某抓获,并分别从符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5小包(共重0.3克)、贩毒联系工具即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108元,从吸毒人员苏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共重0.06克)。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略)企沙边防派出所民警分别从被告人符某身上缴获的白色颗粒状可疑毒品(共0.3克),从吸毒人员苏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颗粒状可疑毒品(共0.06克)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检查笔录、核称笔录、提取检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符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用于犯罪的诺基亚牌“2322C”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10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燕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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