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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柘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柘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职务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柘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某某,男,85岁。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柘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不服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4年3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无字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该证确系原柘城县土管局颁发,是最早的国有土地证书,但由于当时土管局成立不久,手续不全,没有存根及档案。

第三人辩称,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2002年9月19日房地产买卖契约;2、柘城房权证(2002)字第x号;3、原告的营业执照。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女婿石玉亭于2002年9月19日就座落在城关镇X街X路西的房地产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以1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该争议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张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在该证上,柘城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签章,证明该证经查无档案。以此证明该证办理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第三组:2008年8月28日柘城县电影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地分配给石玉亭使用。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证明起诉人与被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无利害关系。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第二组:1、2009年12月王一×证明一份;2、2010年2月3日曹××、王二×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的、正确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件,予以采信。第二组两份证人证言,无证人身份证明,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9月19日,原柘城县X村信用社(该社现己注销,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与第三人的女婿石玉亭签了房屋买卖契约,石玉亭以十万元的价格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原伯岗信用社,该房屋座落的位置即本案争议的土地范围内。买卖契约成立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伯岗信用社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一直由本案第三人张某某居住。2010年柘城县政府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张某某拒不搬出,并以对该争议地拥有使用权为由起诉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要求撤销伯岗信用社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案审理)。在该案开庭时,张某某提交了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证,本案原告方知有此证存在,随即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分支机构(原伯岗农村信用社)与第三人的女婿石玉亭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依法定程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取得该争议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具有实质影响,原告与该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知道该土地证的存在是在2010年3月22日另一案件开庭审理时,因此并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被告的颁证行为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且在答辩中承认无档案材料。这就说明被告在颁证过程没有进行实地勘丈,宗地调查,权属审核等,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被告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20日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无字号的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静

审判员路敏

审判员董晓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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