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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原告葛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力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年龄较大,相识一个月后即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很少说话;被告从小娇生惯养,不懂事理,完全听从父母的。在结婚时被告送到我家1万元钱,结婚时我父母把这个钱又给了我,我带到了被告家中,放在我衣柜中一个箱子里,但不知何时被被告偷偷拿走。后来我用钱时发现该款不见了,我很生气,想着等被告向我说明情况,承认错误,但被告一直未提此事。我就到娘家居住(略),回来后被告仍不说明拿钱之事,我就没有搭理被告,被告就对我大打出手,打我几耳光,甩我几下,把我的眼睛打的肿(略),当天晚上我就回到娘家居住。因没有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短,感情不和,又无子女,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登记结婚,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维系感情的基础,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吵闹、生气,但原告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力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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