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院护士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因“右侧腰腿疼”于1995年12月至1996年2月在被告市二院住院治疗,双方此次医疗关系纠纷于2005年诉到本院,该案经审理,最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作出(2007)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对原告的致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2006年至2009年,原告在本市药店和批发部共计购买治疗癫痫的后续药品妥泰价值x元,其它药物价值3950元;2007年1月1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花费放射费220元、治疗费10O元;2009年3月16日至3月23日,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7天,住院费1485.35元、放射费140元。同年4月27日,原告在该医院花费放射费1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某某因病在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对原告治疗有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治疗癫痫购买药品妥康的费用,系其与被告的医患纠纷产生的后续费用,且该后续费用与被告的行为结果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中部分药费单据因不能充分证明用于治疗癫痫药物,不予支持。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所花费用亦不能充分证明与原告的癫痫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医药费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原告负担158元,被告负担435元。
市二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纠纷已经经(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医院医生治疗处方和治疗方案,属于不合理用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某某辩称,一、双方的纠纷虽经(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但未对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问题进行处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另行起诉;二、对外购药问题,因癫痫病人要持续用药才能控制病情发作,不需住院就可解决,被上诉人的药物都是治疗癫痫病的药物以及辅助治疗药物,为了治疗上诉人的医疗失误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癫痫病,被上诉人服用的合理药物费用,上诉人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995年11月,贾某某因右侧腰腿疼痛到市二院住院治疗,市二院在治疗中使用泛影葡胺对椎管道进行了造影检查,2005年10月10日,贾某某以市二院椎管道造影术对其造成了医疗损害为由诉至法院。通过司法鉴定,贾某某患癫痫,伤残等级为六级。对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了(2007)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市二院的医疗行为过错与贾某某患癫痫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市二院对贾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判令市二院赔偿贾某某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x.85元。该判决对贾某某的继续治疗费没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继续治疗费是否应当赔偿问题;二是贾某某继续治疗癫痫病所购药物是否必要、合理问题。
1、关于治疗费是否应当赔偿问题。贾某某与市二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平民三终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市二院的医疗行为过错与贾某某患癫痫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市二院对贾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由于继续治疗费属尚未发生的费用,且贾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请求解决继续治疗费问题。因此,本院(2007)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贾某某的继续治疗费问题没有合并处理。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贾某某已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市二院应当予以赔偿。
2、关于贾某某继续治疗癫痫病所购药物必要性、合理性问题。市二院的医疗过错导致贾某某患上癫痫病,虽经治疗,但没有治愈,造成贾某某六级伤残,贾某某为了控制症状性癫痫发作,必需进行必要的合理治疗,贾某某在未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外购部分治疗癫痫病药物进行院外治疗并无不妥。市二院没有向法院提供贾某某所购药物不合理性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市二院对贾某某继续治疗癫痫所购药物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由于市二院的医疗过错使贾某某身患癫痫病,贾某某为治疗癫痫病支付的合理继续治疗费,市二院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市二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宁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