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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锡武,湖南澧滨(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龚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锡武与被上诉人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向某某与沅陵县望圣坡居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沅陵县望圣坡居委会将其所有的在迎宾北路的综合楼的三至五层及门面一间租给向某某,租期为10年,即从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1年5月6日向某某与龚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该门面承租给龚某某,并约定承租期不超过10年,承包期随合同终止为止。月租金为500元。2007年4月30日向某某又与沅陵县望圣坡居委签订了一份《〈房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其余部分按原合同不变。2009年12月24日向某某向某某某发出收回门面通知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1月7日向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龚某某退还门面,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天赔偿100元的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龚某某于2011年5月15日退还其租赁向某某的门面;

二、龚某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按每月500元向某某某支付房屋租金;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按每月800元向某某某支付房屋租金;

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约定签字后即生效;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向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龚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冷旗帜

审判员向某莉

审判员金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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