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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2天),同年5月9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012年6月14日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又以武青检刑诉补(2012)第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补充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云、刘某,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地本区X街X街坊X门X单元X楼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刘某、张某乙吸食毒品麻果。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还在该处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果20颗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尔后被公安干警抓获。其所贩卖的毒品麻果中有17颗被查获,查获的毒品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55克。当天,陈某、刘某、张某乙的尿液经现场检测为M-AMP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相关说明,证人陈某、刘某、张某乙、周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相关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及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5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临江港湾东门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果4颗贩卖给吸毒人员伍某某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均被收缴,收缴的毒品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0.3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伍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相关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及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还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亦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倪萍

人民陪审员郭馨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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