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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甘州区X街工商银行西关支行冒用被害人蒋某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的信用卡,将该信用卡内的现金6000元取走。案发后追回现金6000元已领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监控录像、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现金已全部追回,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匀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

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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