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暂住绥宁县X乡X村。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以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原告苏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锡政
审判员洪青万
人民陪审员李少华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益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