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汉族,住本区X巷X号。
委托代理人:高XX,女,汉族,住址同徐红选,系原告之妻。
被告:刘XX(又名刘XX),男,住本区X街X号。
原告徐XX诉被告刘XX撤销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均居住于洛川街,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因原告家老宅房屋年久失修属危房。原告于2002年8月准备翻修老宅房屋,扒房顶时,被告站在自家房顶拿着石头砸着阻挠原告施工,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以相邻权纠纷和人身伤害为由,将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赔偿两案共8000多元。法院最后判决,相邻权纠纷一案是;原告今后翻修改建房屋,在不影响被告房屋的情况下,被告不得阻拦;另一案是:原告赔偿被告200元,并承担诉讼费76元。被告当时不服,要求再审。再审后维持原判。原告依照判决执行完毕。2005年10月原告依照判决再次翻修房屋时,被告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依然拿着砖头砸着强行阻拦。当时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庭给被告下执行通知书时,被告以原告建房没有建房证为由拒不签收,因当初建房证已停办,根本无法办理。加上是农民,只需有土地使用证,不需要建房证。在法院不能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说了许多难听的话,可为了建房且房子是危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如不尽快修建,将威胁邻居们的生命安全,在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时情况下,原告违心与被告达成了“建房协议”,该协议是在被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胁迫原告而形成的,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达成的建房协议中的第三条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1550元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2006年7月18日的建房协议,是原告主动找被告协商的,根本不存在胁迫。钱是协议达成后第二天,原告当着五支部成员李XX、孙XX、郭XX的面和和气气将钱交给支部委员孙XX,孙XX点了后又将钱交给被告的,被告写了收据。原告的请求显然无理,有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原告徐XX的宅院东西相邻,均坐北向南,坐落于本区X街。2001年,刘XX为与徐XX因山墙权属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两宅相邻的山墙为伙山伙墙。同年4月刘XX将与徐XX相邻的厦房翻建成三层楼房,该房一层趁用伙山伙墙,二层占伙墙20厘米。施工时徐XX曾经进行过阻拦。2002年8月徐XX欲将旧房拆除进行翻建,刘XX以危及自家房子安全为由阻拦施工,双方因此发生殴斗。后刘XX以相邻权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2003年5月,本院做出了(2003)p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刘XX对(2003)p民初字第X号判决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进行了再审,并于2003年10月24日做出了(2003)p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徐XX今后翻修与刘XX相邻的东厦房,在不影响刘XX房屋的情况下,刘XX不得阻拦。后双方于2006年7月18日达成建房协议,主要载明:1、徐XX建房时不得侵犯刘XX房屋利益,如今后发生墙体下沉、裂缝、漏雨等情况时,徐XX应负责;2、徐XX建房时如遇新争议问题时两家协商解决,首先刘XX不能强行阻止徐红选建房,问题未解决徐XX也不能强行盖;3、为体现诚意,徐XX建房前给付刘XX现金1550元(包含2001年刘给付徐的诉讼费400元、误工费100元、执行费150元,以及2002年的医药费700元,玻璃、落水管费50元等)。双方一旦签字生效,一定严格遵照执行。
另查明:2006年7月21日,刘XX为原告徐XX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徐XX现金壹仟伍佰伍拾元(1550元)整,这钱包括2001年刘XX退给徐XX诉讼费400元,误工费100元,执行费150元,2002年刘XX医药费700元,窗玻璃、落水管费50元等。并由郭XX、孙XX、李XX等人作为证明人在收据上签名。
本院认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有明确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不予保护。原告徐XX于2006年7月18日即与被告达成建房协议且双方均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现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已超过法定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海花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张帅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