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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9、10月份至2010年1月15日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自己和伙同他人到郑州铁路局西武匠车站封闭货场内捡拾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碳块。根据侦查民警调查及被告人供述从被告人家中查获多次盗窃货场内的碳块共计7.18吨,依据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吨价值765元人民币,被盗碳块价值共5492.7元人民币。破案后所盗物品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过磅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铁路运输物资发还清单,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赵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数额5492.7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本案被盗赃物全部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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