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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何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何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何某×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何某×之次子。

诉讼代理人王良中、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杞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及被告人何某戊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戊因上访一事与本村党支部书记何某×发生矛盾。当日17时50分许,何某传邀本村X村民何某×到何某戊家中做息访工作,何某戊与何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何某戊手持尖刀朝何某×腹部猛扎一刀,致何某×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何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腹主动脉引起大出血而死亡。被告人何某戊在何某×的催促下打“120”救助电话后逃离现场。11月7日被告人何某戊逃到郑州其女儿家中,在其女儿、女婿的劝说和陪同下,向公安民警投案。被告人何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情况及提取作案工具等情况。

2、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腹主动脉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3、公安机关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提取的刀上可疑斑迹系被害人何某×所留。

4、现场目击证人霍某、何某×、何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戊用尖刀刺扎被害人后逃离现场。

5、证人何某×、何某×、何某×、何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戊与被害人何某×于案发前因信访发生过争执。

6、证人郭某、何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戊作案后逃至郑州,后在二人陪同下投案。

7、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辩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情况说明、电话记录单等书证证实,何某戊作案后拨打120急救电话以及投案的情况。

8、被告人何某戊在公安机关对其持刀刺扎何某×以及逃跑后在家人劝说下投案的事实曾予供认。

9、物证尖刀一把经被告人何某戊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所用工具。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民事赔偿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被告人何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x元。

上诉人武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应判处被告人何某戊死刑,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

上诉人何某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何某戊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武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有权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何某戊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关于上诉人何某戊上诉称“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戊作案后外逃期间确在其女儿何某×、女婿郭某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何某戊在一审庭审中推翻原供述,对其持刀捅扎被害人何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根据何某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作案后的悔罪表现,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戊无视国法,因琐事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武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开乐

代理审判员沈某梅

代理审判员李涛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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