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化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某序,本院在适用简易某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某序审理的情况,于2012年3月27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某序,按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新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某燕、陈善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7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孙某甲与李渤、焦某、孙某甲(均已判刑)、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隆回县X镇“天地人”游戏厅玩游戏,因为游戏机卡币,李渤、孙某甲、胡某某、范某、焦某、孙某甲等人在“赢向未来”网吧拿了管杀刀,在孙某甲、李渤、孙某甲、焦某、胡某某、范某来到“赢向未来”网吧进行了分工后,赶往“天地人”游戏厅。被告人孙某甲与李渤、范某、焦某等人持管杀刀冲进“天地人”游戏厅将十六台游戏机、一台海尔空调砸坏后逃跑。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9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邓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渤、焦某、孙某甲、范某、胡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王某、孙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金额负责。孙某甲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到2013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陈善本
人民陪审员邓某燕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