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市胖东来(集团)华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洪丽,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玄某某,男,朝鲜族,26岁,现住(略)。
被告郑州兄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X号X单元X层北。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53岁,住(略)。
原告许昌市胖东来(集团)华豫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兄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胖东来(集团)华豫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洪丽、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兄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胖东来(集团)华豫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郑州兄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系原告,称其是宇通集团有限公司采购供货商,急需采购六台三星电视机,双方达成购销意向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2009年9月13日,原告委托河南三星公司物流人员将六台电视依约送达,被告郑州兄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接收并写了收据,但并未如约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公司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拒不支付。2009年10月12日原告联系到被告石某某,其称被告郑州兄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于2009年10月13日付款,愿意以个人身份担保并写了付款保证书,但两被告仍拒不给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所欠货款x元,并赔偿逾期利息3500元,总计x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09年9月13日收条一份;2、2009年10月12日保证书复印件一份;3、证人张鹏出庭证言及证人证言一份;4、宇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通话录音四段及记录。
被告郑州兄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石某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郑州兄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石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郑州兄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过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分公司工作人员玄某某与原告许昌市胖东来(集团)华豫电器有限公司达成购销意向,并口头约定:采购六台三星电视机供应宇通集团有限公司,货到第二天付款。2009年9月13日,原告将六台电视依约送达被告,被告法代表人石某某接收并写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40寸液晶电视陆台,x(小写6台)。出具收据后,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2009年10月12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内容为:2009年9月11日收到6台三星彩电(x)单价¥x元,共计x元,与2009年10月13日下午5点前,把上述货款x元付给三星河南经销商许昌市胖东来电器有限公司。如没有按上述时间付款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保证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所欠货款x元,并赔偿逾期利息3500元,总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兄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出具的保证,可以认定保证合同成立,石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为被告郑州兄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形成本案纠纷被告郑州兄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兄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
二、被告石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兄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郑州兄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