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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诉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1987年7月生一女孩。婚后感情一般,自2003年以来二人常为一些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现发展到一谈话就争吵的地步,已无共同语言。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的后续教育和安置费用由我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高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未到离婚地步。我为了孩子着想,也不想让孩子成为单亲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认识,自由恋爱,198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自2003年以来二人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和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应正确对待,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叶XX与被告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丽梅

审判员王长州

审判员柳丰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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