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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更新,河南省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更新、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续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与张某乙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7月30日,王某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乙离婚。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张某乙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于2011年1月6日做出(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现王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张某乙离婚。另查明,王某婚前陪嫁财产有:饮水机、热某、一对顶箱拒、一对箱子,摩托车一辆,现除摩托车在王某娘家外,其余均在张某乙家;张某乙婚前财产有:长虹29寸电视机一台、荣升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大立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王某、张某乙结婚时,张某乙给付王某订婚礼金5000元、需口金x元、行礼金x元、下司书888元及金戒指2枚、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等。现除金戒指1枚丢失外,其余首饰均在张某乙家。审理中,张某乙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王某至少应当返还彩礼x元,王某不同意返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王某与张某乙结婚后未能相互尽到夫妻义务,导致矛盾发生,现王某要求与张某乙离婚,张某乙亦同意离婚,对王某的离婚要求,应予准许。张某乙辩称为了与王某结婚,张某乙家庭付出了大量的金钱与财物,要求王某返还结婚时的彩礼,因王某与张某乙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该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某乙为了与王某结婚付出的财产较多,在处理财产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王某与张某乙离婚。二、王某带走其婚前陪嫁财产饮水机、热某、一对顶箱柜及一对箱子、摩托车一辆(已带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长虹29寸电视机一台、荣升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大立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及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归张某乙所有。以上财产均在张某乙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张某乙上诉称:王某应当适当退还我的彩礼和垫付款。原审中双方承认的给付的款项有x元,而实际双方在一起不到一年,因结婚花销给我的家庭带来损失,且过错方是王某,所以王某应当返还部分彩礼。另外,给王某娘家垫付的农资款,是在王某的要求下垫付的,也应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辩称:我们在一起生活一年多,张某乙要求退还彩礼于法无据。并且在一起时共同经营洗车店,并未造成张某乙的生活困难。垫付款的问题,我父亲用树苗款已经还请,且与本案无关。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乙与王某因婚后双方不能相互理解和相互支持,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事宜引发的矛盾,又不能正确处理,最终导致王某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此次离婚请求张某乙也亦同意,故原审对于王某的离婚要求予以准许是正确的。张某乙给付王某的礼金和物品,是为了双方达到结婚之目的,而且双方结婚后又共同生活一年有余,现要求王某退还礼金,于法相悖。因此,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会强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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