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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孝波,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建中、陈某某,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2010年2月5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孝波、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中、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9月18日经人介绍与被告姜某某认识,同年9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索要,经媒人姜某英之手,送彩礼x元给被告,同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以“长幼有序,兄长应先结完婚再说”、“一月份太冷,办喜酒的话,穿婚纱会受寒”、“先办出国后谈结婚”等借口拒绝按民俗办结婚酒席,并拒绝原告与被告姜某某圆房。从2006年8月开始,被告姜某某回避、拒绝与原告见面。2007年1月2日,被告姜某某写信给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姜某某至今未露面,原告至今也无法得知姜某某去向。被告姜某某为达出国目的与原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因无感情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姜某某已提出离婚。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姜某某返还彩礼人民币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某辩称,其一被告本人向法院提交了同意离婚的意见书;其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彩礼及彩礼的具体数额。主要理由如下:其一该份调查笔录从形式上看:形式违法,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双方未在场的情况下判作调查笔录超出职权范围;其二所谓的被调解人姜某英系文盲,年近八旬,该笔录是否属实存疑。从实质上看:该笔录实为证人证言,未经质证,证人未出庭质证,依法不具有证明力。其三即使存在彩礼,被告也仅收到了三万多元,据被告亲属称也只有收到三万多元;原、被告结婚后曾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数月。原告诉请返还彩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与被告于2005年9月27日登记婚姻关系;证据二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信件,证明被告姜某某要求与原告离婚;证据三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姜某某为了达到出国目的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感情,证明被告姜某某父母收受原告彩礼x元,并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已因无感情分居已满两年;补充证据一护照,证明原告回国时间短,未与被告同居;补充证据二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未同居证明原件,证明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登记结婚至今从未同居;补充证据三本院依原告王某某申请调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姜某某自2009年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用x的呼出记录及受话的号码,证明被告姜某某与其母亲在法院第一次的送达期间是有联络的,被告的母亲在接到起诉状副本时已经告知被告本人。

被告姜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未见原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三有异议,调查笔录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补充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证据三电话清单是不详细的,没法证明被告其母亲将起诉副本告知了被告,双方的密切联络和汇款单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知道原告起诉的事情,我们坚持原先的观点,被告是合法手续出国,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联系方式的基础下,法院的公告期限因为首次确定的6个月而不是变更为60天,在本案一审尚未终结,被告要求参加庭审,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到日本陪读的护照及出境手续;证据二邮寄单;证据三在日本学习语言证据;证据四日本三菱UFJ银行信件,证据一至四证明被告婚后即以陪读方式到日本与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回国期间,原告曾持被告存折到日本三菱UFJ银行柜员机上取款,使用被告名下的存款;证据五,被告补办的护照;证据六,借条;证据七,中国银行个人因私购汇单及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据八,去澳洲机票登机牌等,证据五至八证明因原告羁押被告护照,不允许被告再往日本陪读,被告只得补办护照,前往澳大利亚留学,以完成学业。被告在澳洲留学学习以及生活开支,系从亲友中举借,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补充证据一,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到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司令部调查关于被告姜某某到日本的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姜某某确实到日本陪读,与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在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的前提下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举证的规则,保留第一次意见的基础上,发表如下意见:证据一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出入境记录形成国外的证据文件,依民诉法要求,必须进行公证认证,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常规的状况,寄件人与收件人的字体是两种字体。证据三、四真实性有异议,与证据一理由一样。证据一到四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明原告使用被告的存款。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扣押被告的护照,也不能证明原告不允许被告去澳大利亚的留学的原因,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家庭婚姻不负责任,双方感情破裂,也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从一开始就没有共同生活。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借款的内容是虚假的,借款人与被借款人是属于亲属关系,属于法律关系上的利害关系人,没有进一步的打款以及取款的证明。借条中备注有理由让人相信是被告虚假的债权。原被告从很久以前就感情破裂,被告去澳洲留学也不属于家庭开支,不能作为共同债务,即使借条是真实存在,也只能证明这是个人开支,而不是夫妻共同开支。此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的条件下,保留意见借条是虚假的,即使借条是真实性,也只是被告的个人开支,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证据六与七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最高额的借条不可能产生于多次借款的中间,汇款单中的时间是08年为主的,从形式上看,是汇款行为在前,借款在后,汇款人是被告的父亲姜某能。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性。补充证据一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日本有共同生活,只是被告单独的出入境记录,同时护照没有原件,真实性没有办法判断,所以不能证明原被告在日本共同生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补充证据一、二、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及补充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过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5日经媒人被告姜某某的亲戚姜某英之手,原告送彩礼人民币x元给被告,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本案原、被告虽然于2005年9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已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给被告的彩礼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费的数额,被告姜某某的亲戚姜某英证明原告于2005年9月25日经姜某英之手交给被告父母人民币x万元,故对被告抗辩其仅收到原告支付的彩礼费3万多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某某抗辩,其于2009年2月9日向其亲友姜某华借款人民币用于其本人到澳洲留学学习以及生活开支,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说明系其向亲属所借的,其证明力极低,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彩礼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待判决确定之日一并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林娜

人民陪审员何以航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林晓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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