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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年红婚庆有限公司与北京玛客乐贸易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万年红婚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立交桥东侧路北一幢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玛客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理人燕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万年红婚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红公司)与被告北京玛客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客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罗红斌会同人民陪审员王某生、李利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客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万年红公司诉称:2009年9月26日,万年红公司与玛客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万年红公司为玛客乐公司提供舞狮、打鼓表演及拱门服务。签订合同后,万年红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先后五次为玛客乐公司提供演出服务和拱门及地毯服务,但玛客乐公司未如约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玛客乐公司支付演出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玛客乐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万年红公司与玛客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万年红公司为玛客乐公司提供舞狮表演服务,包括:2009年9月27日至29日三天舞狮表演(每天2950元),提供拱门一个(10月2日至10月18日,每天200元)及地毯(使用费300元),2009年10月6日6人鼓表演(1200元),合同总价为x元,预付定金1000元,余款演出完付清;合同执行地点:玛客乐。合同签订后,万年红公司依约提供了表演等服务。在庭审中,万年红公司陈述:合同总价为x元,诉讼请求少主张了200元,差额部分放弃;同时还认可玛客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00元,应尚欠x元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万年红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企业查询信息及万年红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玛客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万年红公司与玛客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万年红公司为玛客乐公司提供表演等服务后,玛客乐公司即应依约支付相应费用。玛客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玛客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万年红婚庆有限公司演出费一万二千三百五十元;

二、驳回北京万年红婚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四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北京万年红婚庆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玛客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六十二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利芳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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