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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x族,(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安琪,(略)所(略)。

上诉人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安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汽车模具、汽车零配件、通用机械、金属材料设计、制作、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2008年3月1曰,被告田某某应聘在原告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模具加工工作,月工资2600元,每月工资于下月月底30日发放。因原告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等相关事宜,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田某某工作态度消极为由,于2008年7月将田某某开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田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支付被告8月、9月工资310元,被告经找原告未果。被告田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申请至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依法裁决重庆市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田某某:1、8-9月两月工资489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3、未签劳动合同7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以邮寄方式(挂号)于11月26日将相关文书送达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1月13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原告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2009年5月5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津劳仲案字(2009)第X号案作出缺席裁决:由被申请人重庆市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田某某2008年8月、9月工资489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两项共计x元。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以邮寄方式(挂号)于5月20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不服裁决,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当给付被告工资489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7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但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9月2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09年11月,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查渝津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时,发现被申请人主体名称存在错误,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渝津劳仲案定字【2009】第X号更正裁决决定书,将原被申请人“重庆市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更正为“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不服更正裁决,于2009年11月8日诉讼来院,以被告田某某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是“重庆市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来的更正裁决决定书不合法,无权更正仲裁主体,被告田某某的劳动争议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给付被告工资及双倍工资共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暂行)》第四章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员工工资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据此,被告田某某8、9月的工资应当在9月30日以后发放。原告与被告田某某2008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仅支付了被告工资310元。原告称原来多支付了被告工资及应扣被告有关费用,被告田某某8、9月工资应得只有31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原告拖欠了被告8、9月份两个月工资4890元没有支付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8、9月工资489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均陈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自己于2008年3月1日应聘到原告处从事模具加工工作,同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后离开,在原告单位工作7个月,原告陈某被告于2008年5月到原告公司上班,不足6个月。对劳动者工作期限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而原告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2008年5月到原告公司上班。经本院限期原告举证,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提供,应视为举证不能,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陈某在原告单位工作达7个月的主张成立。其双倍工资计算标准为2600元/月×(7-1)月×2倍-(已支付的一倍工资)=x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田某某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是“重庆市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来的更正裁决决定书不合法,无权更正仲裁主体,被告田某某的劳动争议超过了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系被告田某某的实际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被告田某某在申请仲裁时仅将被申请人的名称多加了一个“市”,但因原告不到庭应诉,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缺席仲裁裁决后,对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的名称及时进行了更正,并不影响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原告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田某某2008年8月、9月工资4890元。二、原告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田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l0元由原告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违反了劳动争议必经仲裁程序的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单位是“重庆市安亚模具制造公司”而非上诉人;江津区仲裁委作出的补正裁定是不合法的,其主体已错,不能径行变更。

田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田某某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于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虽然田某某在申请仲裁时将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名称误写成了“重庆市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但因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致使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依法缺席仲裁裁决后,才发现被申请人名称有误,遂对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的名称及时进行了更正。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田某某的用工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理应履行,其上诉称仲裁主体有误,仲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安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江一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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