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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下午2时许,胡某驾驶湘x号摩托车去资兴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上班,途经焦电股份公司单车棚路段时摔倒并当场昏迷;胡某摔倒路段系第某工程公司承建的资兴市万亩续建项目东干渠延伸工程第某标段的施工路段,第某工程公司施工时挖毁路面,虽进行了恢复,但并未完全平整路面,也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2009年12月11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胡某于2009年11月24日15分驾驶摩托车在资兴焦电股份有限公司单车棚路段,由于道路隆起不平,单方面摔倒受伤。胡某受伤后,由同事护送至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并进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胡某手术后,于2009年12月4日转入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20日出院,胡某在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16.27元,在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用去医疗费16,217.30元,在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用去医疗费25,799.39元,共计42,932.96元;2010年9月19日,胡某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胡某为此用去鉴定费766.50元。另查明,胡某已于2005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胡某于2010年11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6,800元及医疗费46,000元;二、由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胡某增加要求第某工程公司赔偿误工收入10,138.8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第某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毁路面,恢复路面时未整平,且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致使胡某骑摩托车通过该路面时摔倒受伤,对胡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某工程公司辩称胡某的损害结果与第某工程公司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胡某驾驶摩托车通过施工路段时,不仔细观察路面未充分注意自己的行车安全,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胡某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胡某请求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12元/天计算,应予支持,但只能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47天;胡某请求的医疗费为46,044.76元,经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胡某的举证核准为42,932.96元,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胡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计算,应为16,566元/年×20年×10%=33,132元;胡某请求的差旅费因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胡某请求的误工费因胡某未举证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胡某医疗费用42,932.96元、护理费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鉴定费766.5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共计83,005.46元,由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0%,计58,103.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第某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胡某一审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胡某骑车受伤,交警部门并未进行事故调查,该证明不能成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有效证明;胡某一审申请的两位证人都是其同事,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有位证人是事故发生后才到现场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胡某未提交有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应由第某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一、胡某受伤的地段为资兴市焦电公司自然公路,不属于交警部门管理,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证实胡某受伤的事实与地点,无须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胡某申请的两位证人与胡某只是同事关系,并无其他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采信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施工导致路面破坏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胡某提交湘x行驶证,证明胡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骑的摩托车办理了行驶证。上诉人第某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胡某一审时提交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胡某于2009年11月24日14时15分驾驶湘x号摩托车在资兴市焦电股份有限公司单车棚路段,由于道路隆起不平,单方面摔倒。胡某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胡某于2009年11月24日下午驾驶摩托车在单车棚路段摔倒受伤,第某工程公司在该路段施工后未完全整平路面,路上遗留有沙子,且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提示行人和车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某工程公司对胡某受伤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划分的问题。一审时胡某提交资兴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胡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路面状况。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虽非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可以证实事发时路面状况和胡某摔倒受伤的事实,一审出庭的两位证人与胡某仅为同事关系,并无其他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采信胡某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胡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应由第某工程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第某工程公司施工时对焦电股份公司单车棚路X路进行了破坏,后虽对路面进行了恢复,但未完全平整,路面遗留有沙子,存在安全隐患,却未设立警示标牌提醒行人及车辆,第某工程公司对胡某摔倒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上诉人第某工程公司请求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行人及车辆对于施工所造成的暂时路面破损应负容忍义务,在途经施工路段时应当谨慎行驶。胡某于2005年即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每天上下班均经过焦电公司单车棚路段,对于路面施工破损程度及恢复状况等情况应十分清楚。但2011年11月24日下午2时许,胡某驾驶摩托车途经焦电股份公司单车棚路X路时未能充分注意路面的情况,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导致自己摔伤受伤,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第某工程公司在恢复路面后未完全平整路面,路面遗留沙子,但并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谨慎行驶即可避免事故发生。故,原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由第某工程公司对胡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胡某自负70%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变更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胡某雪医疗费用42,932.96元、护理费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鉴定费766.5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共计83,005.46元,由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0%,计24,901.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共计1309元,由湖南省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6.3元,由胡某负担39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某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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