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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与被告xxx公某、沈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尚xx。

被告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沈x。

原告李x诉某告xxx公某、沈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xxx公某均委托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沈x的同意下借用了其所有的陕x车辆外出使用,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为此原告花费了x元修复了该车,并支付了100元的施救费。但被告xxx公某将保险赔偿金直接交付给了被告沈x,故原告诉某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xxx公某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2元及利息损失1000元,被告沈x对前述保险赔偿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某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x公某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辩称原告只是车辆的使用人,并非该车的所有人,也不是该车辆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依法不享有该车辆的保险利益。并称,其已按照该车辆保险合同将保险赔偿金x.2元支付给该车辆的所有人沈x,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沈x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沈x作为陕x号车车主,向被告xxx公某西安市三桥营销服务部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4日24时止。2009年2月26日,经人介绍,被告沈x将其所有的陕x号机动车出借给原告李x使用。李x驾驶该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高速公某桥墩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陕x号机动车损坏。同年2月27日,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公某局高速公某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原告李x付全部责任。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遂通知被告xxx公某,并以被告沈x的名义向被告xxx公某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xxx公某对该车损失核定为x.2元。又查,该车发生事故后,修理费实际发生了x元,该费用由原告李x全部支付。被告xxx公某在收到该车的理赔申请后,按照其与被告沈x之间的保险合同,将理赔款x.2元于2009年8月5日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沈x。

上述事实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索赔材料交接单、李x支付修理费的存折和借记卡的支出明细、车辆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赔款领取信息确认书等证据可证,并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公某支付理赔款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保险公某支付理赔款的对象是投保人或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原告李x与被告xxx公某没有建立车辆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非该车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该肇事车的车辆保险法律关系是两被告之间依据保险单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故被告xxx公某将被保险的车辆陕x号机动车车辆损失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沈x,符合车辆损失保险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被告xxx公某的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车辆损失理赔款的性质上讲,该理赔款主要是用于弥补该车的修理费用。该车修理费全部系原告李x支付,被告沈x对修理费未予支出,故被告沈x原则上应当将其领取的车辆损失理赔款返还原告。但考虑到原告李x驾驶被告沈x所有的车辆在使用中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破损,虽然原告李x已全额支付费用将该车修复,但修复后的车辆,其性能与发生交通事故前肯定有所下降,从公某角度出发,被告沈x可以将其收到的理赔款自留20%,下余80%应返还原告李x。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车

辆修理费x.36元。

二、驳回原告李x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3元、公某费560元,以上两项合计2323元,由原告李x负担464.6元,被告沈x负担1858.4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沈x应将其所负担的1858.4元直接交付原告李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万利

人民陪审员曹广师

人民陪审员张津立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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