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汉族,采煤工某,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住(略)。
被告郭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与被告郭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郭某,被告某保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1年8月14日,原告驾驶渝x号摩托车在永川区X镇石龙冲砖厂路段与郭某驾驶的渝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后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并需续医费6000元;渝x号轿车在某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赔偿损失119569.34元。
被告郭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有的渝x号轿车在某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抵扣。
被告某保永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其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费;原告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7时40分,侯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沿永铜路由永川方向往三教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教镇石龙冲砖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郭某驾驶的渝x号轿车相撞,造成侯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侯某负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侯某伤后先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和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2011年9月6日从永川区中医院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术后4-6月拆除左手钢板,左下肢制动6周,6周某逐渐不负重下地活动。侯某致伤产生医疗费14027.15元,其中郭某垫付1000元。2011年11月30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侯某的左手功能丧失24%,属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5.12%,属十级伤残,取内固定需续医费6000元。
同时查明,2010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侯某在重庆市X区XX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工某。2011年3月1日至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侯某在重庆市X区富全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某。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侯某租赁永川区X镇环南某X号X楼易某某的住房居住。侯某之母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杨某某共生育了侯某等四名子女。侯某之女侯某生于X年X月X日,其子侯某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渝x号轿车属郭某所有,该车在某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此外,渝x号摩托车系侯某于2010年4月从王长明处购买取得。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侯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4027.1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805.43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32元/天×23天)、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某6741元(采矿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某63元/天×107天)、残疾赔偿金95476.4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2元/年×20年×22%+杨某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7年×22%÷4+侯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年×22%÷2+侯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8年×22%÷2)、鉴定费用14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摩托车维修费800元,各项损失合计126630.5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工某证明、劳动合同、工某、租赁合同、房产证、租金收条、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维修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原告侯某的损失首先应由某保永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67.4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共计115867.43元。其余损失10763.15元,由郭某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30%)赔偿3228.95元,该部分损失扣除某保永川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中应当赔偿的2387.32元〔(医疗费14027.15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805.43元-10000元)×30%〕后,郭某应自行赔偿841.63元,由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冲抵后,郭某多付了158.37元,该158.37元可抵偿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此,某保永川公司共计应给付侯某保险赔款118254.75元。
综上所述,侯某要求郭某和某保永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中高出实际支出和按规定计算的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侯某虽户籍在农村,但在发生此次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故本院对某保永川公司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侯某的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此外,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残疾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因伤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纳入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某保永川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侯某保险赔款118254.75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侯某负担941.50元,被告郭某负担403.50元(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郭某应负担部分以其多垫付的医疗费158.37元抵偿后,还应支付245.13元,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