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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与邹某、郑某市无线电定向运动协会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体育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市无线电定向运动协会

法定代表人甄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被告河南省教育厅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原审被告河南省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

上诉人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邹某、郑某市无线电定向运动协会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体育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史某某、被上诉人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郑某市无线电定向运动协会法定代表人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教育厅和河南省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河南省体育局、河南省教育厅联合下发豫体[2009]X号“关于举办2009年河南省青少年科技体育模型竞赛活动的通知”的文件,该文件就举办2009年河南省青少年无线电测向锦标赛的竞赛项目、竞赛办法、组织办法等进行了规定。2009年5月11日,被告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做为该活动的承办单位,下发了豫体社文[2009]X号“关于举办2009年河南省青少年无线电测向锦标赛的补充通知”的文件,该文件就比赛时间、地某、竞赛项目、竞赛办法说明、参赛资格、报名、报到、费用等进行了规定。2009年7月11日,2009年河南省青少年无线电测向锦标赛在焦作市举行。2009年7月13日,原告邹某在参加比赛的过程中落入赛场范围内的枯井里,抢救过程中发现原告落井时携带有多个测向机,原告经抢救后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骨折;2、左跟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受伤当日晚从焦作市人民医院转院到郑某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住院,于2009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支具外固定;2、口服药物对症治疗;3、出院四周、三月、一年后来院复查;4、继续休息三个月;5、术后一年来院取出内固定;6、不适随诊。原告邹某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就诊期间花费医疗费用x元,在郑某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83元。原告诉至法院后对其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郑某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郑某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用600元。2009年9月13日,被告郑某市无线电定向运动协会向原告支付住院费2.5万元,原告家人邹某超向被告郑某市无线电定向运动协会出具了收条。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89元、护某x.26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10元共计x.15元;2、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检查费1160元;3、要求被告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x.48元;4、要求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省体育局、河南省教育厅为加强新时期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在全省范围内下发了举办2009年河南省青少年科技体育模型竞赛活动的通知,作为该竞赛活动的主办单位,被告河南省体育局、河南省教育厅主办该活动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在比赛过程中对原告邹某受伤亦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体育局、河南省教育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作为2009年河南省青少年无线电测向锦标赛的主办单位,其对比赛场地某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邹某参加比赛的场地某存在有安全隐患,被告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却未告知参赛人员该安全隐患,也未在该枯井处设置警示标志,故被告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市无线电定向运动协会虽系原告邹某的参赛单位,但原告邹某参加比赛后,被告郑某市无线电定向运动协会已无法再对原告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故被告郑某市无线电定向运动协会对原告邹某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邹某在参加比赛过程中,未按照比赛规则进行比赛,比赛过程中携带多个测向机,导致无法正常勘测比赛场地某落井,故原告对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被告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辩称参加比赛前已经通知被告及参赛人员参赛过程中造成意外伤害等事故由参赛单位承担一切责任,但被告该通知系单方行为且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被告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医疗费x.89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票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x.72元,故该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应为10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7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某x.26元(护某期限自2009年7月13日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因原告受伤住院且构成七级伤残,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受伤情况,该院对原告诉请的护某期限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两人护某及原告父母因护某产生了误工损失,故该院按照一人护某及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x元/年计算护某为34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10元,根据原告转院情况及治疗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票据,该院认为该费用符合原告实际花费情况,故该院子以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x.48元(x.56元/年x%),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该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鉴定、检查费1160元,并提供了票据予以印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损害结果,该院子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损失x.20元,扣除被告郑某市无线电定向运动协会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原告实际损失为x.20元,该院根据被告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向原告赔偿损失x.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0元。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负担2310元。

宣判后,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以其在承办赛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邹某违规操作及参赛单位郑某市无线电定向运动协会管理教育不严应承担一切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二被上诉人对邹某的意外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河南省教育厅和河南省体育局当庭述称二被上诉人有责任,由二被上诉人对邹某的意外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体育局、河南省教育厅为加强新时期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在全省范围内下发了举办2009年河南省青少年科技体育模型竞赛活动的通知。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作为2009年河南省青少年无线电测向锦标赛的承办单位,其对比赛场地某有安全保障义务,现邹某参加比赛的场地某存在有安全隐患,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却未告知参赛人员该安全隐患,也未在该枯井处设置警示标志,故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对邹某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邹某的损失x.20元承担赔偿责任(40%)。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需支付邹某损失费x.68元。郑某市无线电定向运动协会系邹某的参赛单位,但郑某市无线电定向运动协会对参赛运动员管理教育不严,对邹某的受伤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扣除郑某市无线电定向运动协会已经向邹某支付医疗费x元,郑某市无线电定向运动协会在相应的赔偿责任内需再支付邹某损失费x.84元(x.84-x)。邹某在参加比赛过程中,未按照比赛规则进行比赛,比赛过程中携带多个测向机,导致无法正常勘测比赛场地某落井,故对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40%)。上诉人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消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0元”;

三、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某的损失费x.68元;

四、郑某市无线电定向运动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某的损失费x.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邹某负担2000元,由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负担1610元,由郑某市无线电定向运动协会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社会体育管理中心负担3610元,由郑某市无线电定向运动协会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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