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宁xx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票市X村。
法定代表人许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票市X乡政府干部,住北票市X区。
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辽宁xx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x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尹福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辽宁xx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x签订了一份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生产玉米种子,被告收取了100,000元制种押金及1,500元的种子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种子生产,后被告偿还押金50,000元,尚欠51,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押金50,000元,种子款51,500元及欠款利息7,33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陈x在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辽宁xx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押金款50,000元,种子款1,500元,利息7,335元合计58,835元。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手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尹福庆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霍一杰
附: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向本院立案庭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