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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被告洛阳帆达实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帆达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父亲,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帆达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洛阳帆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洛阳帆达实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宏、何某乙及被告洛阳帆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处打工,月薪900元。2008年6月15日早6时许,原告正在被告工作岗位上工作时,双下肢突然被卷入车间内的拉膜机之中,原告身体随拉膜机高速旋转,当即昏迷而失去知觉,后由被告送到吉利区相关医疗机构进行简单抢救和观察,但因被告不积极采取有效治疗措施、无明显治疗效果而于2008年7月4日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抢救,被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脊髓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骨断筋伤、皮破络损、血瘀气滞”等严重损伤,经在洛阳正骨医院先后3次住院治疗并施行了“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和左腓总神经探查及松解等手术”,至今仍未痊愈,需要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和复查。此事故发生的后,被告仅向医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及费用不管不问,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824.6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继续治疗费等总计x.6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2008年4月进厂,至发生事故时已二个多月。在二个多月中,公司按照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及安全操作措施,多次在员工工作中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与安全操作培训,如果原告思想集中,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集中精力操作,不至于发生身体受到伤害的事故。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后,被告当即将其送到就近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派人多次去医院看望其伤情,尔后视情又将其转往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06元。原告受伤后公司又为原告发放工资7个月计4380元,陪护费2150元,总计支出x.06元。另外又借给其现金2000元,在原告的身体状况基本恢复后,公司又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研究并通知原告协商调整适合原告的工作岗位,只是由于原告不想来公司继续干没有再来公司。原告既要求要伙食补助费,又要求要营养费,显系重复索要。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没有相关规定。原告未能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违犯安全操作规程,使身体受到伤害,其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受雇在被告处打工,月薪900元。2008年6月15日早6时许,原告工作时,双下肢被卷入车间内的拉膜机之中,后由被告送到吉利区相关医疗机构进行简单抢救和观察后回家休息。因病情无好转,于2008年7月4日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脊髓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骨断筋伤、皮破络损、血瘀气滞”,至2008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09年3月16日至4月7日在洛阳正骨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左腓总神经损伤胫后肌腱移位术,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09年8月24日至9月10日在洛阳正骨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并施行了“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和左腓总神经探查及松解等手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x.06元,为原告发放工资7个月计4380元,陪护费2150元,总计支出x.06元。原告何某甲支付医疗费6809.66元、交通费500元。经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左腓总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约需253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并构成八级多处伤残,被告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按照其月工资收入90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0年5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洛阳帆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6809.66元、误工费x,护理费x.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2530元合计x.96元。

2、被告洛阳帆达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36元。

3、被告洛阳帆达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费用合计x.3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借款2000元、误工费4380元,陪护费2150元,剩余x.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洛阳帆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审判员:权金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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