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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公海,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生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公海、胡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经过一段生活,了解到双方性格不合,认识有差异,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感情不和,已无和好的可能,经多次协商未果,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依法判决。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其子的干预。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白某某对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夫妻感情很好;2、房产证二份。

原告范某某对被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以原告名义的房改房,原告没有出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底相识,2001年1月3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发生争执,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范某某与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生祥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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