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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诉张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x镇x街x号。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林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裴孙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自由恋爱,199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沈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来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曾多次以自残的方式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xx辩称,双方结婚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儿子,为了家庭完满,其不同意离婚。且被告也从没有过自残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自由恋爱,199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沈xx。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户籍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子女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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