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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等诉被告荆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X乡X村金星组X号。

原告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X乡X村金星组X号。

原告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X乡X村金星组X号。

法定代理人曹xx(系原告金x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X乡X村金星组X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xx(系原告曹xx的妹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X乡X村中林组X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公司职员。

原告曹xx、金xx、金x诉被告荆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金xx、金x共同诉称,2010年3月8日23时11分左右,被告驾驶牌照号码为沪J6xx的轿车沿本市世纪大道南侧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遇绿灯直行通过路口,与骑自行车的金yy相撞造成金yy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yy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请:原告实际损失: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人民币8,542元、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720元、律师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904元(原告曹xx为196,080元、原告金x为58,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责任由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荆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该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处理事故的人数过多,不合理,合理人数是三原告,具体赔偿意见同第三人的意见。对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的数额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律师费,被告同意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酌情确定。死亡赔偿金,死者属于农村户籍,应按上海市农民的标准计算。对丧葬费的数额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曹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金x作为未成年人应当予以赔偿,但是涉及到原告曹xx本人是否有扶养能力,具体赔偿费用由法院确定原告曹xx是否应该承担扶养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肇事车辆是在第三人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主张过高,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同意赔偿三原告来回的路费及市内的交通费,酌情赔偿1,500元。对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工作,同意按照上海市农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在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曹xx是残疾人,无法证明原告曹xx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原告现在主张的原告曹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原告曹xx的父母健在,且原告曹xx的女儿原告金xx已经成年,具体赔偿费用由法院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同意赔偿原告金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具体赔偿金额也由法院酌情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曹xx与金yy(X年X月X日出生)系夫妻关系,金xx、金x系曹xx与金yy所生的子女。金yy的父亲金应和于1959年6月6日死亡。金yy的母亲李翠花于2006年12月11日死亡。金yy系安徽省安庆市X村户籍。金yy自2007年10月起即在本市居住、工作、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X镇地区。曹xx系肢体二级残疾,其父母均健在。2010年3月30日,太湖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证明曹xx系肢体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靠丈夫照顾,家境贫困。

2010年3月8日23时11分左右,金yy骑无牌自行车在本市世纪大道、浦电路路口与被告驾驶的牌照号码为沪J6xx的轿车相撞,造成金yy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yy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原、被告、第三人均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2010年4月26日,金yy火化。金yy的亲属为处理金yy的事故和丧事花用住宿费720元。2010年5月18日,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三原告为诉讼花用律师费2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曹xx的劳动能力丧失情况,并酌情确定相应的原告曹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为牌照号码为沪J6xx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预付给三原告4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该款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返还给被告或在实际赔偿中予以扣除。此外,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审理中达成协议:金yy的尸表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400元,因被告已全额垫付了该费用,故原告在本案中给付被告600元。原、被告在审理中还达成协议:被告已支付的被告的验血费、车速鉴定费、事故鉴定费、牵引费、停车费、评估费、资料费共计7,7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赔偿被告车辆修理费27,000元。具体给付时间由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规定,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根据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花用情况,人数等明显不合理,原告提供的关于交通费的相关凭证,也不能证明系何人因何事而花用,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数量也较不合常理,交通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在事故中责任,酌情予以确定。

综合原告提供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住证明、证明、有关工资表、档案机读材料,金yy长期在本市X镇地区工作、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X镇地区,原告主张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金yy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其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可予支持。原告因金yy因交通事故死亡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其因诉讼而花用的律师费并无不当,但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亦较高,律师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责任承担酌情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意见,可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曹xx的劳动能力丧失情况并考虑其父母、子女等情况以及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酌情确定原告曹xx、金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赔偿数额。

根据原告的意见,事发后,被告预付给三原告的40,000元应在实际赔偿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审理中就金yy的尸表鉴定费达成的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就其他事项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予照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金xx、金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荆xx赔偿原告曹xx、金xx、金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6,704元,扣除事发后被告荆xx已预付的人民币40,000元,被告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给付原告曹xx、金xx、金x人民币166,704元;

三、被告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金xx、金x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人民币1,600元、住宿费人民币288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丧葬费人民币7,900.40元、被扶养人曹xx生活费人民币9,804元、被扶养人金x生活费人民币17,647.20元;

四、原告曹xx、金xx、金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荆xx其已垫付的金yy的尸表鉴定费人民币600元,金yy的其余尸表鉴定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荆xx承担;

五、被告荆xx已支付的被告荆xx的验血费、车速鉴定费、事故鉴定费、牵引费、停车费、评估费、资料费共计人民币7,720元由被告荆xx承担,原告曹xx、金xx、金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荆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2元,减半收取4,526元,由原告曹xx、金xx、金x负担1,424元,被告荆xx负担3,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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