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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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3年11月26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鹿邑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0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某在任鹿邑县顺达货运公司搬运工期间,于2010年11月1日上午,和同事吴xx一起开车到商丘货运总部送货款时,吴xx因家中有事而走开,赵某某在看车之时,用车上的螺丝刀把放有货款的箱子拧开,将放在钱箱内的一捆钱,价值为x元盗走。后将其中的x元放在太清宫镇X村的三合舅家,其余赃款被赵某某在河南省临颍县城内挥霍一空。现已追回部分赃物和赃款x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鹿邑县顺达货运公司搬运工。2010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和同事吴xx一起开车到商丘货运总部送货款时,途中吴xx因家中有事走开,将车停放在鹿邑县迎宾大道与法院交叉口处,被告人赵某某在看车时,用车上的螺丝刀,将放有货款的箱子拧开,盗走放在钱箱内的x元货款。后将其中的x元放在鹿邑县X镇X村的张庆河家,其余赃款被赵某某在河南省临颍县城内挥霍一空。现已追回部分赃物和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010年11月1日上午12点左右,我和吴xx,还有一个叫傻的一块到商丘送货。走到鹿邑县迎宾大道西侧时,吴广才家里有事回去了,走时让我看好车。当时我坐在驾驶室内,傻在车厢里。我突然想起前几天聂xx打我两巴掌的事,越想越气,就想趁车上没人,偷钱花。我下车把车厢门锁上,防止傻下车,然后我上车,在车上找到一个红把的螺丝刀,把随车的钱箱子拧开,箱子里有三捆钱,我拿走其中一捆装到裤兜里。我下车把傻叫下车,让他坐驾驶室等着。我先是到太清后双庙俺三合舅家,把其中的一万块钱交给他,让他给我放着。我就走啦。当晚在县南关一个旅社住了一夜,天明我就从柘城到临颍。在临颍住在一个旅社,整天吃喝玩乐,把身上带的钱都花了,临颍公安局抓我时,身上就有三块钱啦。我拿走的总共有四万多块钱,共四把,每把是一万,零钱当时我没有数。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实昨天(2010年11月1日)上午我和我女儿聂x把钱装好后,交给司机吴xx,他和赵x一块开车去的商丘。下午三、四点钟,商丘那边的会计段x打电话说钱箱子被撬了,经查点,发现少了x元。昨天(2010年11月3日)上午11点半左右,赵x的姐姐赵xx给我丈夫聂xx打电话,说赵某把偷来的x元中的x元放在她三合舅家,我和我丈夫开车到太清张庄,赵xx领着我们到她四舅家,一会她三合妗子拿来x元钱交给我丈夫聂xx后,我们就回家了;

2、被害人聂xx的陈述,昨天(2010年11月3日)上午11点半左右,赵某的姐姐赵xx给我打电话,说赵某把偷来的x元中的x元放在她三合舅家,我和我妻子黄xx开车到太清张庄,赵xx领着我们到她四舅家,一会她三合妗子拿来x元钱交给我后,我们就回家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昨天(2010年11月1日)中午12点半左右,我开着货车在顺达公司装满货,和赵某一块开车准备去商丘,走到东关法院路口时,因家中有事,我把车停在迎宾大道西边,留赵某自已看车。大约有三、四十分钟,我回到车上,车门没有锁,赵某不见了,我在车上等了一会也不见赵某回来,我就自已开车去商丘了。公司会计段华让我拿钱箱子时,我才发现钱箱子被撬了,经过查点,发现少了x元;

2、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今年(2010年)11月1日下午四点左右,聂xx的妹妹聂x给我打电话,说我弟弟赵某把物流公司的公款拿走四万多块钱。我骑着车子在县城四处找了也没找到赵某。11月3日上午8点多半左右,我到太清后双庙村我几个舅家去找赵某。经打听,11月1日下午,赵某把x元现金放在我三合舅家。然后我就打电话让黄某灵过来领走这x元。11点多,聂xx开着车带着黄xx到我四舅家,我三合妗子从家里拿出来一把钱交给黄某灵,黄xx点好无误后,我们就回去了;

3、证人聂x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日上午10点多,我和我妈(黄xx)将货款分别整理好后,装到铁箱子内,总共是两天的货款,用皮筋捆成一捆。交给司机吴广才,当时随车的还有赵某和一个外号叫X人,他们三人到商丘送货。下午四点左右,俺妈说赵某拿着货款走了,让我出去找他,我才知道。总共被盗走一捆钱,数额是x元;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去年(2010年)11月1日下午四点半左右,赵某到俺家,给我说:“三合舅,我把钱放你着,以后我回来,你再给我”。他从右胳膊袖筒内掏出一把百元面值的钱,总共一万块钱,交给我后,他就走啦。大概过了两、三天,丢钱的人和赵某的姐来俺家问赵某放在俺家多少钱,当时我在街上,让俺家属回去找出来交给丢钱的人。当时他(赵xx)到俺家时,我看见他另外一个袖筒和裤子两个后兜内都鼓囊囊的;

5、证人刘xx(系张xx之妻)的证言,证实赵某把钱放俺家的第三天上午,我丈夫(张xx)让我回家把赵某放在家里的一万块钱还给失主。我在俺家院内西边棚子下找到一个罐头瓶子,里面有一把钱用卫生纸包着,我拿着这把钱到俺四海哥家,把钱还给失主,是个女的。当时我还让她当着她丈夫、赵某的姐几个人的面点清的。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我在没见到赵xx时,赵xx的弟弟给我打一个电话,说赵xx拿别人的钱,具体多少没有说。正好我在村口大队部见到他(赵xx),我见他衣服兜里鼓囊囊的,我以要烟为由,上去抓他,结果他跑了;

7、证人邱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派出所抓到拿个盗窃犯后,到我店里说这个盗窃犯给我店里的一个叫小丽的服务员买了一条项链,让我帮忙找到小丽,并帮助追回项链。后来我和小丽取得了联系,今年(2011年)元月,小丽到我店里找到我,我们一块把项链和吊坠交到城关派出所。

四书证。

1、刑事判决书,证实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河南省临颍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作案工具、已追缴部分赃款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以及被撬坏的钱箱和被追回的部分赃款的照片;

4、货物清单,证实货物金额的明细表;

5、收条及赃物照片,证实受害人聂xx从公安机关领走被告人赵某某用赃款所购买的钻石吊坠及项链一条以及钻石项链的购物发票和实物照片;

6、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7年12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鹿邑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

7、情况说明,证实黄xx被盗案中有一名叫“傻子”的证人,因其精神不正常,不符合证人的条件;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为鹿邑县X镇。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危害社会治安,被判处刑罚、行政处罚后又重新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受害人的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收到本判决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薛勇

审判员闫滨海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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