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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与被告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资兴市人,

委托代理人唐某,郴州市华通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胜,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住(略)。系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资兴市人,。

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袁XX与被告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原告袁XX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中,被告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追加了陈XX为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得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某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因扩大生产场地,故聘请原告等20多名民工为其修建围墙和房子,每人每日工资为100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在砌房子时不幸从踏脚板上掉下来,由被告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安排负责基建的朱经理将原告送至资兴市市立医院抢救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另外被告克扣原告工资2850元。综上所述,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中:1、伤残补偿金x.84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11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营养费240元,6、查询费129元,7、鉴定费755.5元);二、被告返还克扣原告工资285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被告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袁XX系被告陈XX雇请的雇员,并且原告袁XX的劳务报酬也是由被告陈XX直接支付,我公司与被告陈XX之间系承揽关系。2011年4月13日,我公司通过结算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被告陈XX,故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以及返还克扣工资,于法无据。2010年12月28日,我公司将洗煤厂修建围墙、护坡、水池、机房等工程工作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给被告陈XX完成,上述工程总工程款为x元。随后被告陈XX雇请原告袁XX等劳动力到工程工地施工作业,原告袁XX在上述工程施工作业完全是由被告陈XX安排并负责指挥、管理(包括安全管理),并且原告袁XX等劳动力的劳务报酬也是由被告陈XX直接支付。2011年1月20日下午原告袁XX因中午吃饭时喝了酒,并且不注意安全工作,从而导致在施工作业地点下来时踩在由自己打好的脚踏板上掉下来受伤。二、原告袁XX施工作业前喝了酒以及不注意安全工作是导致其自身损害和伤残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袁XX对其自身损害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袁XX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辩称:一、本人不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本被告与原告袁XX等20多人均受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的聘请参与燃料公司土建工程,本人只不过代这20多名劳务者与燃料公司进行了事务性协商,并代领劳资,所以本人也是燃料公司的雇员。二、燃料公司对原告袁XX的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袁XX与燃料公司存在事实雇佣关系;2、燃料公司将废弃的铁槽丢弃在袁XX施工处,是造成袁XX受伤的主要原因;3、燃料公司明知本人等20余人既无工商营业执照,又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人员而聘请施工。三、袁XX明知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时常饮酒作业,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为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将洗煤厂修建围墙、护坡、水池、机房等工程工作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给被告陈XX完成,每砌一块红砖按0.15元进行计算。随后被告陈XX雇请原告袁XX等20余名劳动力到工程工地施工作业,劳务费是每砌一块红砖按0.14元进行计算,原告袁XX等20余名民工工资和中餐也都是由被告陈XX直接支付。2011年1月20日下午原告袁XX因中午吃饭时喝了酒,在施工作业地点下来时踩在由自己搭好的脚踏板上掉下来受伤。后由被告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安排负责基建的朱经理将原告送至资兴市市立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袁XX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已由被告陈XX全部结清。原告袁XX因劳务活动中受伤,造成左侧多发性内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右侧少量血胸,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XX拖欠原告袁XX工资2850元未付,原告袁XX因伤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70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与陈XX基建结算清单、原告住院病历、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通知书、查询费和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被告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被告陈XX的收条及领款单据三张、对被告陈XX的调查笔录,证人许凤、罗菊香、唐某雄、李八林出庭作证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对黄某毛和李小九证言,因证人没有法定事由不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其它证据、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袁XX从事被告陈XX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并且由被告陈XX支付工资,故原告袁XX与被告陈XX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按照被告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故被告陈XX与被告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是承揽关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XX在承建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洗煤厂修建围墙、护坡、水池、机房等工程工作中雇佣了原告袁XX等20多名民工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陈XX作为雇主应对原告袁XX因完成雇佣工作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XX因中午吃饭时喝了酒,并且不注意安全工作,从而导致在施工作业地点下来时踩在由自己打好的脚踏板上掉下来受伤,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将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陈XX时没有审查其相关资质,故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进行确定,原告袁XX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区,故其伤残补偿金只能按照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年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袁XX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43.62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因原告袁XX之妻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43.62元/天)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省内按照12元/人天进行计算。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原告袁XX工资2850元,被告陈XX当庭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XX经济损失误工费8375.04元(住院12日,全休180天,湖南省2010年度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43.62元/天计算)、护理费523.44元(住院12日,湖南省2010年度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43.6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住院12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2元/天)、营养费144元(按照12/天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按照九级伤残、20年限、湖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22元/年计算),鉴定费705.5元,合计x.98元。被告陈XX承担50%责任计x.99元,由被告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计9713.99元,原告袁XX承担20%责任计6476元,被告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陈XX给付原告袁XX工资2850元;

三、驳回原告袁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袁XX负担192.5元,被告资兴市银昌燃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8.75元,被告陈XX负担48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廖得兵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某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1媍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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