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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孙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强,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原告为被告搞运输业务,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元,并于2006年12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四次付给原告x元,其中,在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的欠款1000元,没有出具手续,剩余x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在2006年所欠运费和出具欠条情况都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分别于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元;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以上还款共计x元,这四笔还款均有原告签字的收到条予以证明。另外,被告在魏占的铝石坑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元;通过司占标在2009年9月13日在原告钟岭老家向原告支付欠款8000元,这两笔还款均没有打收到条,共计x元。综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x元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为被告搞运输业务,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元,并于2006年12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载明:“证明,尚欠张某(张某)运费四万九千元,孙某,2006年12月X号”。被告孙某于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元,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证明,取前欠运费贰仟元整,张某,2008年10月25日”;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证明,取前欠运费款五千元整,张某,2008年元月31日”;201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证明,今收到现金五千元整(取前欠款),张某,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证明,取现金五千元整(原欠我款),张某,2011年元月25日”;另原告承认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元,没有出具还款手续。余款x元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运费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余款x元被告应当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在魏占的铝石坑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元,通过司占标在2009年9月13日在原告钟岭老家向原告支付欠款8000元,共计x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陈述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x元,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所欠运费三万一千元及利息(利息自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元,减半收取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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