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森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路X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7。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濮阳市森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业印刷)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张某乙经森业印刷生产负责人翟彦峰同意到森业印刷工作,负责裁切印刷品,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22日,张某乙在森业印刷车间裁纸时,双手大拇指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拇指离断。
原审又查明,张某乙受伤后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森业印刷、张某乙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28日,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森业印刷、张某乙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乙到森业印刷处工作,根据森业印刷安排负责裁切印刷品,接受森业印刷管理,为森业印刷提供劳动,森业印刷向张某乙支付工资报酬,符合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森业印刷辩解张某乙不是森业印刷正式员工,是计件工,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二者不是劳动关系。张某乙是正式工还是计件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形成,此辩解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濮阳市森业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之间自2009年6月17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森业印刷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森业印刷与张某乙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乙是经人介绍到森业印刷上班,但森业印刷不知道张某乙在森业印刷上班,并且办公室人员按计件工,实属临时小工,因当时为了承揽赶活,办公室擅自主张收留计件工,有活就干没活走人,并且办公室人员并没有让张某乙到裁切干活,是张某乙擅自干的,发生意外伤害。张某乙在森业印刷干活不到2天时间,怎能按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乙承担。
张某乙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乙在森业印刷上班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森业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诉讼期间均当庭明确认可,且森业印刷起诉状中也已明确承认,所以双方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乙于2009年6月17日经翟彦丰介绍到森业印刷,被分配到裁切岗位工作的事实,森业印刷在本案一审及劳动争议仲裁中均认可,应予以确认。森业印刷所诉对张某乙在森业印刷工作并不知情,是其办公室擅自主张收留计件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张某乙是否是计件工,工资如何发放,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审据此判决张某乙与森业印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森业印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市森业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