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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森业印刷有限公司与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森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路X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7。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濮阳市森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业印刷)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张某乙经森业印刷生产负责人翟彦峰同意到森业印刷工作,负责裁切印刷品,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22日,张某乙在森业印刷车间裁纸时,双手大拇指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拇指离断。

原审又查明,张某乙受伤后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森业印刷、张某乙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28日,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森业印刷、张某乙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乙到森业印刷处工作,根据森业印刷安排负责裁切印刷品,接受森业印刷管理,为森业印刷提供劳动,森业印刷向张某乙支付工资报酬,符合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森业印刷辩解张某乙不是森业印刷正式员工,是计件工,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二者不是劳动关系。张某乙是正式工还是计件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形成,此辩解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濮阳市森业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之间自2009年6月17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森业印刷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森业印刷与张某乙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乙是经人介绍到森业印刷上班,但森业印刷不知道张某乙在森业印刷上班,并且办公室人员按计件工,实属临时小工,因当时为了承揽赶活,办公室擅自主张收留计件工,有活就干没活走人,并且办公室人员并没有让张某乙到裁切干活,是张某乙擅自干的,发生意外伤害。张某乙在森业印刷干活不到2天时间,怎能按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乙承担。

张某乙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乙在森业印刷上班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森业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诉讼期间均当庭明确认可,且森业印刷起诉状中也已明确承认,所以双方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乙于2009年6月17日经翟彦丰介绍到森业印刷,被分配到裁切岗位工作的事实,森业印刷在本案一审及劳动争议仲裁中均认可,应予以确认。森业印刷所诉对张某乙在森业印刷工作并不知情,是其办公室擅自主张收留计件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张某乙是否是计件工,工资如何发放,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审据此判决张某乙与森业印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森业印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市森业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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