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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涉嫌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7岁。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某乙,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5时许,郑州市X区大海源水疗馆值班经理被告人王某在安排该水疗馆服务员高某某工作时,因言语不和,王某遂用拳头对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高某某下颌骨体部新鲜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陪同被害人高某某就诊时,被公安机关接警后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与被害人高某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高某某x元,高某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本院对王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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