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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乙与被告杨某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乙与被告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乙、被告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仅相识一个多月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闹,2010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然独自一人在外租房生活,只是偶尔回家看望小孩及送生活费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属实,被告无任何过错,一心一意在家抚养小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8日经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曾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曾某鸿。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有吵闹,主要原因是原告朋友到家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朋友不够热情而引起。2010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仍独自在外居住,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曾某丁、杨某戊、刘某某的证言及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已生育两个小孩,正是需要夫妻双方齐心协力抚养的时候,在共同生活中,虽有吵闹,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能正视婚姻中出现的矛盾,而是以回避的方式对待问题,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为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亲属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乙要求与被告杨某丙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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