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汉族。
被告:吴某,男,汉族。
原告吕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纠纷不断,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吕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之后,双方之间仍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吕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某、【2010】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吕某与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珊珊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