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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个体建筑业,户(略):黔江区X乡X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建委保安,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兵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原告借用朋友的赣x号轿车于下午6时许回家后停放于公路边,晚11时许看车辆时发现被告在原修建房屋上重楼。由于被告建房加楼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只得晚上偷偷组织工人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致其建筑材料下坠,砸坏原告所借车辆。事故发生后,经城东派出所出勘现场,原告所借车辆的一张挡风玻璃被损坏,车辆顶盖漆被被告施工掉落的水泥浆腐蚀。其后经重庆市黔江区鸿通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计花去修复费40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计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在自家原房屋上加楼属实,每天是上午8时开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装防护网是实,但我已安排了岳父宁育山、岳母王某珍在我建房周围路段从早上8时到下午7时巡察,招呼过往行人和车辆及时通过、不得停留、注意安全。去年12月,我就给原告打过招呼,在我建房周围及楼下不要停车。今年1月7日晚,原告就说车子坏了,城东派出所的接警后到现场简单过问了一下情况,即通知第二天下午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城东派出所的到现场时,原告的车辆没有停放在我建房楼下,当天晚上我没有施工倒板,不知道原告的车是怎么弄坏的,总之与我无关。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2010年1月7日的案件接报回执,证明原告将车停在被告建房施工现场楼下,被掉落下来的建筑材料砸烂挡风玻璃;

2、修理费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000元;

3、照片八张,证明车辆受损情况及被告建房施工现场;

被告质证后认为:1、城东派出所的案件接报回执确有这么回事,但原告车的停放位置不在我楼下;2、修理费应该出具发票,其收款收据不能说明问题,且与我无关。3、照片不真实,出事时原告的车根本不在我楼下。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通知其岳父宁育山、岳母王某珍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施工建房加楼安排了岳父宁育山、岳母王某珍在其建房周围路段从早上8时到下午7时巡察,招呼过往行人和车辆及时通过、不得停留、注意安全,已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事发当天晚上被告没有建房倒板,建房倒板是当天下午七点钟以前就完成的;证人在场巡察时没有发现被告建房周围路段停放有原告车辆,没有听说原告车辆受损后发生过纠纷。

原告质证后认为:两位证人均是被告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虚假,不客观、不真实。

通过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就本案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2010年1月7日,原告借用朋友的赣x号轿车于下午6时许回家后停放于被告建房楼下与相邻另一栋房屋的巷X路边。当晚11时许原告发现车子挡风玻璃被砸坏,即将车辆挪开了,随即找给被告做工的,并电话向城东派出所报警。城东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其案件接报回执记载:杨某某于2010年1月7日01:10:03来电报称,停在屋外的车被上面修房子的砖落下来把车子的挡风玻璃砸烂的。经出警了解系杨某某的小轿车停在王某某的楼下,王某某家在重楼,楼上的东西落下来把杨某某轿车的挡风玻璃给砸烂的。纠纷发生后,经城东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所借车辆经重庆市黔江区鸿通汽车修理厂修理,换挡风玻璃、贴太阳膜、引擎盖喷漆、顶棚喷漆,共计花去修复费4000元。

被告在原房屋楼上建房加楼未经规划许可,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没有安装防护网是实。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故原告来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计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其财产遭受损害的,其权利人可以要求修理、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未经规划许可在原房屋楼上建房加楼,系从事的具有高度危险的高空建筑作业。被告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装防护网等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其安排人员巡察又不足以防止建房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从高空中坠落;另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它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当天晚上没有建设施工、掉落建筑材料,同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本身对其损害后果存有故意,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并就自己建房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受损车辆修复费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谭兵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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