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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与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柳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管理人负责人陈建宏。

委托代理人蒋笑非,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明,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与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撤回对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承担。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吴晓斌

审判员刘卫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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