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系康某甲女婿。
被告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康某甲因与被告康某乙、康某乙战、康某乙鲁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4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被告康某乙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乙、康某乙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及被告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撤回对康某乙鲁、康某乙战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康某乙家族成员,康某乙祖坟因市污水处理厂扩建需迁址,依照相关规定,占地方赔付家族成员迁坟款一万余元,家族成员经协商后制定了分配方案,其按照分配方案得到540元补偿款。后在康某乙祖坟尚未迁址的情况下,施工队开始施工,因挖出康某乙先祖遗骨与康某乙成员产生纠纷,施工队另给付康某乙x元补偿款,该补偿款由被告康某乙分两次领取,但并未给其分配,其多次要求被告按分配方案给付其补偿款500元,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坟地补偿款500元。
被告康某乙辩称:1、因污水厂施工队占用康某乙坟地,按照国家规定,补偿康某乙x元,该补偿款按照分配方案均已分给家族成员。2、污水厂在祖坟尚未迁移的情况下,开挖地基时又挖出康某乙祖坟的一根骨头,双方发生纠纷,康某乙人为保护该遗骨,将该骨头放入木箱内,每天派出家族成员中的两个人轮流值班看护,为此家族争取到5000元补偿款,后又因木箱被施工队推走争取到2000元补偿款,共计7000元,该补偿款均系其领取。3、该7000元补偿款主要用于家族成员看护遗骨的费用,每人每天50元,且最后一天迁坟时,家族成员前去帮忙的每人150元,看护人员为9个人,该9个人均前去帮忙。另,原告的妻子生病,其和几个家族成员前往看望花费180元;康某乙鲁父亲生病,看望花费100多元;中秋节给家族成员买过节礼品花费400多元。综上,其认为被告未参与坟地补偿款的争取,就不应参与补偿款的分配,且该款项已全部花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庭后经询问,康某乙称看护人员有其、康某乙鲁、牛英荣、康某乙社、康某乙亮、康某乙宽、李某英、康某乙战、小朋,看护时间为40-50天,最后一天迁坟以上人员均到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两张,证明康某乙分别于2009年9月12日、2009年11月2日领取坟地补偿款共计x元。
被告认可2009年11月2日的收到条系其签字,但认为2009年9月12日的收到条其不清楚,不是其出具,条上姓名也不是其所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朱长运的调查笔录一份。2、有康某乙签名的领到条一张。3、对康某乙鲁、康某乙社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朱长运系赵礼庄村X村坟地补偿款纠纷处理人,亦认可其提供的2009年9月12日的收到条上的5000元系朱长运前往污水处理厂领取,但认为朱长运所述其领取的5000元是赔付给康某乙及赵利星两家的不属实,其认为如赔付给两家人,收到条上不应只签署康某乙一人姓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康某乙所签。对证据3康某乙鲁、康某乙社二人所述看护时间及最后一天到场人数有异议,其认为看护时间为一星期左右,最后一天到场人数为5-6个人,对二人所述最后一天到场人员每人分得150元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朱长运所说属实。认可证据2的领到条系其所打,其在朱长运处领取坟地补偿款2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2009年11月2日收到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不认可2009年9月12日收到条系其所打,因该收到条系复印件,且原告和朱长运均认可该收到条的5000元系朱长运领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举证反驳,且该证据与证据2可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对二人所述最后一天到场的人员每人150元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但因二人所述的看护时间及看护人数与被告康某乙所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以上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济源市污水处理厂因扩建需占用康某乙坟地,根据国家补偿标准,给付康某乙补偿款x元,康某乙家族成员共同制定分配方案,原告分得540元补偿款。后在康某乙老坟未迁址的情况下,污水处理厂开挖地基,施工过程中挖出康某乙先祖遗骨一根,家族成员为保护该遗骨轮流值班看护,施工队先后赔付康某乙7000元补偿款,该补偿款系被告康某乙领取。另,凡家族成员看护遗骨的,每人每天给付50元,每天两人看护,迁移坟地当天,前往迁坟的家族成员每人给付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分两次领取坟地补偿款x元,经调查,被告领取的补偿款为7000元,该补偿款系污水处理厂施工队挖到康某乙先祖遗骨而赔付,康某甲作为家族成员中的一员,有权参与该补偿款的分配,故康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其坟地补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看护坟地的时间,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看护坟地时间及看护人数,根据本院对看护人员的调查,酌定看护时间为35天,看场人数为8人,看场人的费用共计35乘100加150乘8=4700。原告认可补偿款应扣除看场人的费用,故应分配的补偿款为7000元扣除看场费4700元为2300元。原、被告均不能具体表述第一次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及计算方法,故本院按照原告第一次分得补偿款所占全部补偿款的比例4.6%进行分配,其应分得的补偿款为2300×4.6%=105.8元,原告主张的补偿款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7000元补偿款原告未参与争取,亦不应参与分配,于法无据,且其也未举证证明该7000元补偿款已全部花费,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康某甲105.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11元,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张晓晓
代理审判员林慧慧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陶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