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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顾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顾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曹某于2011年4月1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顾某甲返还不当得利x元,并支付利息7568.47元,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顾某甲承担。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胡某、被上诉人顾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曹某的妹妹曹某通过顾某乙母亲顾某甲介绍向高丽玲借款,后曹某和顾某甲商定,由顾某甲收取曹某的还款,然后再转交给高丽玲。2009年1月23日,曹某委托曹某向顾某甲汇款,用来归还高丽玲的借款。因顾某乙银行卡受损,顾某甲向曹某提供了其儿子顾某乙银行卡姓名和卡号,要求曹某将还款6800元汇至顾某乙银行卡内。2010年9月20日,曹某再次按照顾某乙要求,将还款x元汇至顾某乙银行卡内,两次汇款共计x元,后曹某得知顾某甲没有将收到的汇款转交给高丽玲,遂要求顾某甲退款。顾某甲称已将汇款转交其母亲顾某甲,拒绝归还汇款,故曹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代其妹妹曹某归还借款,按照约定的方式应将还款汇给顾某甲,因顾某乙银行卡受损,顾某甲指定曹某将还款汇至其儿子顾某乙银行卡内,现顾某甲明确表示认可顾某乙收款行为,收到了曹某的还款x元。曹某向顾某甲还款的目的已经达到,本案顾某乙收款行为构不成不当得利。如果顾某甲没有按照曹某的要求将收到的还款转交给高丽玲,应由顾某甲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顾某甲无关。现曹某要求顾某甲退还汇款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曹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保全费1591元,总计3849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上诉人曹某上诉称,曹某两次汇入顾某甲银行卡内的x元,是指定委托顾某甲代为偿还曹某与高丽玲的借款,曹某与顾某甲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一审认定曹某的两次还款是曹某与顾某甲商定,由顾某甲收取曹某的还款,然后再转交给高丽玲,因顾某甲银行卡受损,借用顾某甲银行卡代转款,该事实顾某甲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顾某乙证人顾某甲与顾某甲有利害关系,且一审没有出庭作证,一审判决对证人顾某乙证言直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顾某甲答辩称,顾某甲只是为便于其母亲顾某甲接受曹某的汇款,提供了银行卡,顾某甲与曹某之间并非委托关系。且顾某甲并未取得任何款项。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

二审过程中,根据曹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户名为顾某甲、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资金转、存记录;户名为顾某甲、期间为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的资金转、存记录。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曹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三份银行资金转、存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户名为顾某乙银行资金转、存记录能够证明曹某通过银行先后两次转入顾某甲账户共计x元,顾某甲已收到,其应该归还给高丽玲,但其并未归还,因此顾某甲应将该款返还给曹某。对于户名为顾某乙两份银行资金转、存记录不是曹某所转款项,因此不质证。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顾某乙质证意见为,对于三份银行资金转、存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户名为顾某乙银行资金转、存记录仅能够证明曹某将x元转入顾某乙账户,但并不能证明曹某与顾某甲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更不能证明顾某甲将该款项据为己有。顾某甲仅是为了顾某甲便于接受款项才提供了账户,且顾某甲已将款项交予顾某甲。由于曹某对户名为顾某乙两份银行资金转、存记录不质证,且这两份记录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该两份银行资金转、存记录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曹某与顾某甲对于本院调取的户名为顾某乙银行资金转、存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认可曹某通过银行先后两次转入顾某甲账户共计x元的事实。因此,对曹某通过银行先后两次转入顾某甲账户共计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曹某通过顾某乙介绍向高丽玲借款,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高丽玲进行还款。但曹某轻信顾某甲所称之理由,委托顾某甲进行还款,并按照顾某乙要求分两次将款汇入顾某甲之子顾某乙银行卡内,对于顾某甲未按照委托事项向出借人高丽玲转交款项,曹某应向顾某甲主张权利。曹某虽然将款汇入了顾某乙银行卡内,汇款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顾某甲转交借款,其已按照顾某乙要求汇入,即应视为顾某甲收到了该款项。顾某甲虽为顾某甲之子,但其已是成年人,其财产不能视为与顾某乙财产混同,顾某甲应承担的责任不能直接由顾某甲承担。曹某称顾某甲恶意转移财产至顾某甲处,证据不足,其称系委托顾某甲转交借款,与其本人陈述不相符,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曹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顾某甲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曹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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