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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黄某路支行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代表人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黄某路支行,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

代表人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下称濮阳建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黄某路支行(下称建行黄某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早上6时43分,李某某持卡号为x的银行卡到建行黄某路支行办公楼一楼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因取款机不吐款,李某某发现自动取款机按键右下面有一张温馨提示,李某某按照该提示上的内容拨打上面的电话并进行了相应操作。后李某某到建行黄某路支行查询,发现其银行卡上有x元转入户名为潘洁明、号码为x的外地银行账户上。现李某某起诉要求濮阳建行、建行黄某路支行赔偿x元,濮阳建行、建行黄某路支行不同意赔偿,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保障交易安全,是银行和储户共同的义务,作为专业从事储蓄业务的机构,银行防控和避免风险的义务应大于储户。为此,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银行应当设置相应风险防范提示对储户进行指导,并根据自助银行的特点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储户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存款凭证和密码,在取款时按照金融机构的相应规范进行操作。而本案中,在建行黄某路支行取款机发生故障时,银行没有事先或事中采取适当的方式告知李某某如何妥善处置,亦未对自助银行可能发生和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的风险向储户设置防范提示,更未采取符合自助银行特点的必要防控措施,以致于当李某某想及时支取现金时,即按犯罪分子在取款机上张贴的提示进行了操作,从而造成了李某某存款的丢失。可见,虽然建行黄某路支行取款机故障与李某某存款丢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以上二银行未尽上述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具有过错,该过错与李某某存款丢失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某安全防范意识不强,轻信犯罪分子的提示并进行相应操作,具有过错,该过错与其存款丢失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李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情,酌定由濮阳建行、建行黄某路支行赔偿李某某损失x元,其余损失由李某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存款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20元,二被告负担300元”。

上诉人濮阳建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某某是与建行黄某路支行发生的存储业务,建行黄某路支行是独立核算单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不应判令我行与建行黄某路支行共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李某某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建行黄某路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2、我行在本案中无过错。在我行的自动取款设备上均有操作和警示提示,我行已尽到谨慎提示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也不应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或改判驳回李某某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建行黄某路支行是濮阳建行的下属单位,理应承担责任。2、建行有过错。自动取款设备出现故障后,不提示有故障,且还在正常进行其他工作。3、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建行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行黄某路支行依法登记领取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行黄某路支行与李某某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建行黄某路支行与作为储户的李某某均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建行黄某路支行是否应对李某某存款损失承担责任。三、濮阳建行是否应与建行黄某路支行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建行黄某路支行与李某某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属于民事审理范围,法院应当予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1987]X号《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参照本解释,原审对本案进行审理正确。建行黄某路支行上诉称本案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某在建行黄某路支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取款机发生故障,由于建行黄某路支行没有采取相应方式告知李某某如何处理,也没有对自动银行可能发生的风险设置风险防范提示,致使李某某在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时,按照犯罪分子在取款机上张贴的提示进行了操作,造成存款丢失,故建行黄某路支行未尽以上安全防范义务的过错与李某某存款丢失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某由于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对造成存款丢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依据双方的过错酌定由建行黄某路支行赔偿李某某损失x元适当,建行黄某路支行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建行黄某路支行依法登记领取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审由濮阳建行与建行黄某路支行共同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濮阳建行请求改判驳回李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6)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黄某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存款损失x元;

驳回李某某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由李某某负担22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黄某路支行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黄某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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