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1963年生。
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生。
被告张某乙,男,1963年生。
被告何某丙,男,1967年生。
被告何某丁,男,1965年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生。
被告段某某,男,1954年生。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刘某某、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张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刘某某、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在承包建房时在原告的五交化门市部多次购货,货款合计共x.8元,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间相互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下余款项及利息。
被告张某甲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金额大概在x余元,其他被告人是给被告张某甲打工的。
被告张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刘某某、段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张某甲在承包建房时,本人及其工人在原告的五交化门市部多次购货,货款合计共x.8元,后被告张某甲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货款x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五份、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刘某某、段某某分别偿还五交化货款共计x元及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张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刘某某、段某某是被告张某甲的雇佣工人,其在原告处取货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偿还下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利息因书写欠具时未予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昭
审判员刘某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康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