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吴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大某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原审被告周某丁、罗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苋硎罄溃ㄒ榉勺沙笥猩迸圃奶N蔚笕猩づ泶罄猩迸旁勒、代理审判员俞旭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某丁、罗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大某签订了兴银渝高贷字(略)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大某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合同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本金、利息和费用。贷款人提前收贷时,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第十三条二款的约定采取相应的措施等内容。同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大某签订兴银渝高质字(略)号《质押合同》,约定由大某以其拥有的30台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指标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09年12月30日在重庆市X路交通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编号为(略)-2009-0015。同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周某丁、罗某、杨某分别签订兴银渝高保字(略)-X号《保证合同》、兴银渝高保字(略)-X号《保证合同》、兴银渝高保字(略)-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周某丁、罗某、杨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2月30日,大某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只使用920万元,剩余30万元不再使用。兴业银行重庆分行遂于2009年12月30日发放了该笔92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但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发放借款后,大某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0年7月1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大某立即归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20万元;2.大某立即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欠息30.897044万元(欠息起止日: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6月20日;2010年6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利随本清);3.大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4.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对大某的30台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指标享有优先受偿权;5.周某丁、罗某、杨某对前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大某所签订的兴银渝高贷字(略)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样,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大某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由大某以其拥有的30台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指标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周某丁、罗某、杨某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周某丁、罗某、杨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划款义务,而大某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大某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理由正当。根据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大某签订的《质押合同》,与周某丁、罗某、杨某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对大某的30台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指标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周某丁、罗某、杨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根据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大某签订的《质押合同》,大某到期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大某的30台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指标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周某丁、罗某、杨某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对大某质押物优先受偿后,其债权不能受偿的部分,由周某丁、罗某、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大某辩称,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约定以租抵息,没有欠息,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由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大某又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大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920万元;二、被告大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欠息30.897044万元(欠息起止日:2009年12月30日止2010年6月20日),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903%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利随本清;三、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兴银渝高质字(略)号《质押合同》项下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获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周某丁、罗某、杨某在上述第三项给付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被告大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836279万元由被告大某、周某丁、罗某、杨某共同承担。
大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大某在一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车买卖协议书》以及《函告》,证明了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约定了将重庆市贸中心名义层第一层X号和第二层X号共计建筑面积695.33平方米的房屋店面租金用于支付大某在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息的事实。2.大某实际借款期限是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13日,租金足够抵扣借款利息,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903%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周某丁、罗某、杨某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某是否按期支付了借款本金利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能否提前收回贷款、如何计算利息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大某签订的兴银渝高贷字(略)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2009年12月30日实际发放了本案92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按合同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大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兴业银行重庆分行2009年12月30日发放借款后,按期在每季末月的20日支付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大某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本金、利息和费用,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在大某于2010年3月20日后(首季度末月20日)未支付利息的情形下,就可以单方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因此,该笔贷款全部转化为逾期贷款,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请求从2010年6月20日后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大某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而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4.55元,由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文
代理审判员张 
代理审判员俞旭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皮建
书记员冯某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