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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1)咸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与x某x某系夫妻,2009年8月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后苏某去陕北打工。2010年3月22日,前妻经人介绍与上门女婿杜x某x某婚。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苏某从陕北回来后,因不满前妻与杜x某x某婚,遂产生将杜x某x某死然后自杀以报复的想前妻法。12月11日20时许,苏某携带砍柴刀前往周陵镇卓刑砖厂,谎称向前妻要面粉。前妻用塑料袋装好面粉后,其又让杜x某开摩托车送其回家。当摩托车行至秦都区X村X路中间时,苏某以小便为由让杜x某x某车。杜x某x某车后,苏某用砍柴刀朝杜x某x某部猛砍数刀,杜x某受伤后离开现场。苏某遂回家将砍柴刀放在其家窗台上,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为报复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苏某已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因被害人杜x某x某伤离开现场被成功救治,属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苏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的定性不准,他当时是用刀背砍的被害人,被害人逃跑他也没有追,被害人受伤较轻,他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是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砍柴刀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苏某给其子女及前妻书写的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杜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因前妻和其离婚及再嫁之事,对前妻产生怨恨,为报复前妻,产生了将前妻之夫杜x某x某死然后自杀的念头,后借故将杜兵山骗出,趁杜x某不备,用事先准备的砍柴刀在杜的头部砍击六刀,杜受伤逃离现场,后被救治,上诉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其罪行,应依法惩处。苏某作案后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苏某提出,他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苏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讲要杀死杜兵山然后自杀,让前妻范秀梅痛苦,其杀人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供述中还讲到他用刀刃砍人会喷溅很多血,刀背也能致命,也能达到目的,故其用刀背或刀刃砍击被害人均在其主观犯意之内,且证人x某、x某均证明杜x某的伤位于头面部,且利器伤多达六处,上诉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因其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达到目的,应系故意杀人未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宏

审判员王兵

代理审判员樊国强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左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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