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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

被告人何某乙。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与朋友肖xx、吴xx等人在贺州市X区X街的“夜上海”酒吧二楼玩。期间,何某甲、何某乙与肖xx因琐碎之事发生口角,后何某乙、何某甲下楼准备搭车离开,但肖xx拦住该车不让离开。何某乙、何某甲下车与肖xx推扯起来,何某乙用拳头殴打肖xx,何某甲则掏出身上的水果刀捅伤肖xx的头部、胸部等部位。肖杰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9月4日,何某乙被抓获归案。2010年9月6日,何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肖xx就赔偿方面达成协议,代为赔偿了肖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得到了肖xx的谅解。

此节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冯启荣的报案材料,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人何某甲x、吴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申请书,收条,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此节事实,有本院(2006)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钟山监狱(2008)钟狱释通第X号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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