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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沈X、沈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0月7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月24日被假释,于同年7月14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8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左右,被告人沈某冒名沈某杰认识周某旭,并向其谎称自己叫沈某杰,在公安局上班。2010年12月29日,周某旭的姐姐被害人周×丈夫周××在山西省打伤他人而通过周某旭找到沈某。同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身着在劳保商店购买的警用棉服约被害人周×、周××等人到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处的天籁会所见面。期间,沈某为取得周×等人的信任,出示了其办理的名为沈某杰的假身份证(身份证号码:(略),地址:郑州市二七公安分局家属院)。后沈某谎称晚上要见领导,让周×在郑州市X街X世纪自由人公寓开房间休息。并带领周××外出给领导买礼物。二人到郑州市X区X街,沈某让周××购买了两条玉溪牌香烟、两箱苹果、两箱露露牌饮料,后沈某将周××带至郑州市X区,将所买物品寄存在该小区的烟酒店内。17时许,二人回到租住处,沈某又以给领导送红包为由向被害人周×索要现金4000元。沈某离开后将寄存的物品拉回自己住处。后沈某更换了手机号码。2011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在郑州市X村一棋牌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赃款、赃物已挥霍,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沈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违法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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