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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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乙,安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段某某(被告人丈夫)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一楼堂屋,彭某用木棒将段某某打晕倒地后,将木棒置于段某某颈部并踩压木棒致其死亡。为掩盖事实,彭某将段某某扔下门前公路桥下伪造了段某某跌入桥下死亡的假象。2010年9月27日,经汉阴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系他人持钝器击伤,致头皮挫裂创,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脑功能严重障碍合并外力挤压颈部窒息后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物证,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彭某对其故意杀死段某某之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系激情杀人,且系亲属间引发的杀人案件,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彭某与丈夫段某某(殁年52岁)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彭某下到一楼避让,当段某某追到一楼堂屋时,彭某用木棒击打段某某头部致段某地;彭某段某复,再次用木棒压在段某某颈部,并踩压木棒致段某亡。为掩盖事实,彭某又用绳索将段某某拖至汪家河大桥一豁口处,将段某下桥,伪造段某某酒后跌入桥下死亡的假象。经汉阴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段某某系他人持钝器击伤,致头皮挫裂创,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脑功能严重障碍合并外力挤压颈部窒息后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段xx(被告人之子)证明,事发次日下午三点多(2010年9月25日),他在漩涡街姑姑段某慧家玩,正好听见他母亲给段某慧打电话,说他父亲从家门前桥上摔下死了,他听后立即赶回家,回家见段某某尸体已被抬上来,他发现段某某右眉额头上面有一血洞,左手背擦破皮。大约天快黑时,有人发现桥铁栏杆上面有血指纹之类血迹,他觉得可疑。另证,自2008年以来,他父母关系不太好,经常吵架,一直分居生活。

2、证人邹某照(鳌头村村民)证明,事发次日下午大约三点多(2010年9月25日),他接段某某妻子彭某电话,说段某到桥下摔死了。他去发现段某面躺在桥下河里石滩上,走近看段某已死亡,头上有很多伤口,尸体旁有一个红色手提灯。他和其他亲属将段某尸体抬到段某某家大门檐坎上面。另证,段某某为人很好,与他人无矛盾,就爱喝酒,与彭某夫妻关系一般。

3、证人张巾成(鳌头村村民)证明,事后次日(2010年9月25日)下午两点四、五十分左右,他上街回来走到鳌头桥东边,发现桥下面有具尸体,头西脚东仰面躺着,后走近去看,才发现死者是鳌头村X组段某某,于是他就向村干部报警。

4、证人彭某(鳌头村村民)证明,事后次日(2010年9月25日)早上彭某问她段某某去向,她说没看见,彭某走了。当日下午有三点钟左右,她和张巾成发现段某尸体,见段某身穿一件黑色秋衣,外穿黑色外套,下身穿深蓝色裤子,整个尸体朝上,头部右眼角有伤痕,尸体右手旁有一红色充电式手电筒,她就喊彭某去现场。段某某是个好人,就是爱喝酒,段某某与彭某家庭不和睦。

5、证人曹德玖、邹某、段某丙、林某某、段某丁等人(鳌头村村民)证明,段某某为人善良、老实,和村上周围人没有矛盾。彭某和段某某夫妻关系不和睦,一直分居。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0年9月26日9时10分,汉阴县公安局接警民警赶往现场,死者已抬至家中(汪家河桥南桥头)入棺。汪家河大桥呈南北走向,大桥长30m、宽6m、高13m,大桥东西两侧有水泥护栏,护栏上装有直径为10cm的黄色钢管,护栏高1.2m,在西侧扶手钢管上,距桥头1.68m处发现1×1.2cm血性物质(已提取),南桥头西侧有一宽1.5m的缺口,缺口距桥下地面13m在缺口距桥头1m处有一株小树,树高0.3cm,树叶上有粘附有血性物质(已提取),在树下的泥土表面发现2×1.5cm的滴落状血性物质(已提取),粉红色塑料手电筒一只(已提取),凉拖鞋一双(已提取)。经死者妻子彭某辨认,为段某某生前所用。

段某某家房屋在南桥头东南15m处,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西面是一条同村X路,北面为汪家河大桥,东侧为一块空置的宅基地,南面为山崖,该房一楼为两间门面房,东面一间门面房租给村X村卫生室,西面一间为堂屋,堂屋西面墙和北面墙均为卷闸门,东面为玻璃窗隔断,南面为粉刷的白色水泥墙面,在南墙面距西墙1.5m距地1.2m处有30×20cm范围擦拭过的点状血性物质(已提取),在堂屋西墙距地0.3m处有点状血性物质(已提取),在西侧卷闸门距地1.1m处缝隙内发现0.5×0.5cm的点状血性物质(已提取),在东侧玻璃墙面上距地面1.5m处有点状血性物质(已提取),由堂屋南墙西侧的门进入,后半间为客厅,平时堆放杂物,客厅西墙南侧有一道门,内为餐厅,餐厅的西墙南侧有一道门,内为厨房,厨房内靠北墙边修有一排灶台,由客厅西墙北侧的门进入,内为楼梯,该楼梯道长3.8m宽2m楼梯扶手为不锈钢材料,扶手高0.8m在上二楼的转角扶手中段某现血性物质(已提取),上楼后,楼梯北面有一道门,门外是阳台,在阳台北侧扶手上靠了三把拖把,拖把下放了三双鞋,楼梯南侧有一道门,进入后,内为段某某的卧室,卧室东南角放有衣物和杂物,靠西墙边放有杂物,靠北墙放置有一张床,床上放了衣物和被褥,楼梯东侧是客厅,客厅南侧放有沙发和餐桌,北侧是电视柜,柜上有电视机,客厅北墙东侧有一门,内为死者儿女段某丁的卧室,室内靠南墙放有衣柜,靠西墙放置有一张床,床头两侧各有一个床头柜,客厅东面有一条过道堆放着杂物,过道的北面是死者儿子段xx的卧室,室内靠东墙放有一张床,过道南面是死者妻子彭某卧室,室内靠东墙放置有一张床,床头北侧放置杂物,在由二楼上三楼的楼梯扶手中段某现有范围4×6cm的血性物质(已提取),三楼为晒台,晒台西南角发现有铁丝,瓷砖,电视接收锅,在电视接收锅下扣着一口大铁锅,内有一条绿色尼龙绳,绳上粘附有少量血性物质(已提取)。揭开锅后对尼龙绳进行拍照。

7、提取笔录证明,2010年9月27日17时30分,经彭某指认,从彭某家房屋二楼楼顶一口铁锅下面发现彭某作案时使用塑料尼龙绳(绿色,长760厘米,粗1.5厘米)一条。2010年9月26日21时许,从彭某身上提取作案所穿毛衣一件,西式长裤一条,白色“特步”旅游鞋一双。2010年10月31日10时许,根据彭某供述,在彭某家提取作案时所穿毛线泡沫拖鞋一双,清洗拖把铝合金洗脚盆一个。

8、辨认笔录证明,根据彭某供述,2010年9月27日17时10分,在侦查人员带领下,彭某指(辩)认用木棒打死段某某地点在她家一楼堂屋,用绳子将段某某尸体拖到门前桥头一个豁口处抛下,作案打死段某某木棒系在楼梯间墙角拿的,拖尸所用绳子是在段某某睡房拿的,将段某某抛入桥下后,用草木灰沾干堂屋地面血迹,又用拖把拖干净,木棒第二天早上被烧掉,绳子使用清洗后藏到房顶一口铁锅上面。2010年10月18日16时40分,放置不同编号1-X号拖鞋经彭某辩(指)认,彭某认编号X号拖鞋就是其作案所穿拖鞋。放置不同编号1-X号绳子,彭某认编号X号绳子是其作案所使用绳子。

9、物证检验证明,提取彭某血样,段某某血样,绿色尼龙绳上血痕,段某某家中三楼扶手中段某的血迹,段某屋西侧卷闸门距地面1.1米处缝隙内血痕,段某堂屋西侧墙面上飞溅血痕,上七镇X组南环桥头西侧缺口旁树叶上血痕,上七镇X组大桥西头北侧缺口地面上血痕进行DNA鉴定,经STR分型检验,鉴定意见:在送检的死者家堂屋西侧墙面上飞溅血痕,上七镇X组大桥西头北侧缺口地上血痕检出男性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段某某,支持该血迹为段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提取用于拖拽死者尸体的绿色尼龙绳上血痕,死者家上三楼扶手中段某血迹,死者家西侧卷闸门距地面1.1米处缝隙内血痕,上七镇X组南环桥头西侧缺口旁树叶上血痕经过DNA检验,未获得分型结果。

10、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段某某系他(她)人持钝器击伤,致头皮挫裂创,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脑功能严重障碍合并外力挤压颈部窒息死亡。后移尸抛入桥头下河边。

11、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略)X。

12、案件照片三册证明,现场勘查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现场指认、辨认照片。

13、被告人彭某供述,2010年9月24日晚上八点多,她在自家二楼看电视,见段某某也来看,她起身到睡房躺着玩游戏,大约过有二、三十分钟,她听到电视机关了,估计段某去喝酒了。过了一会,段某酒回家,嘴里几里咕嘟在说话,后段某二楼找事骂人,她与段某吵几句,就去一楼避让,段某提矿灯追骂上来,她走到一楼楼梯间顺手从墙角拿了一根木棒,行至一楼堂屋,见段某势汹汹,就举起木棒向段某额头打去,段某手抢木棒,她又接着朝段某上打了第二棒,段某被打倒在地,为怕段某来反抗报复,又朝段某头上打了几棒,又把木棒横架在段某颈脖上用脚踩压木棒,挤压颈部,见段某死,她从二楼段某的睡房找了根尼龙绳子,用绳子拴住尸体,用手把绳子抓住搭在右肩上,把尸体拖到门前桥上的豁口处,又回到家堂屋娶来木棒,撬起尸体,取下尼龙绳,将段某到桥下河里,又到堂屋把手提矿灯及所穿的绿色塑料拖鞋拿来从桥头边扔下去。完后,她把木棒、绳子拿回家,又用草木灰沾干堂屋地面血迹,又找来拖把把地面拖干净,用抹布把堂屋墙上沾的血迹擦拭掉。当晚将拖把放在白色铝合金洗脚盆冲洗,血水倒在门前桥头边上。第二天早上煮饭将作案所用木棒烧掉,作案所用尼龙绳用水冲洗一遍,把绳子藏在楼顶一口铁锅和电视接收器下面。另供述,段某某2008年受伤之后,脾气不好,成天有事没事就喝酒,一喝酒就闹事。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能够证实2010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彭某杀死段某某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为琐事,故意非法剥夺其夫段某某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之辩护意见,经查,无据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故对其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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