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侗族,农民,(略)人,住(略)。
被告雷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的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以双方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员吴家林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雨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