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薛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的原告黄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审判员吴家林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雨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